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秀霞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被 告 涂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㈢、聲明:⒈本件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即:⑴編號甲1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⑵編號甲2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⑶編號
乙1部分,面積7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⑷編號乙2部
分,面積16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
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
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且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
任立法,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該辦法規定建
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者為限,始得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
參照)。
㈢、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經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
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
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
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
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
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㈣、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
,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
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
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
同意而有異。至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
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
㈤、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附圖方案,惟查:
⒈本件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
本件建物),經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本件建物有無
法定空地套繪一事,據函覆稱:「本件建物於75年3月10日
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上開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為建
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分割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理
規定辦理,按嘉義縣政府(74)嘉建局管使字第00322號使用
執照所載其法定空地面積為105.13平方公尺」等語,有該所
114年2月6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94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99頁)。
⒉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鑑測結果為本件土地,扣除本件建物面積後,僅
剩餘約40.18平方公尺,其中6.90平方公尺為相鄰建物突出
占用的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3頁、第59頁)。
⒊則本件建物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未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而附圖方案將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
編號甲1、甲2部分,被告分得乙1、乙2部分,將本件建物法
定空地再分由兩造取得,被告取得之土地顯不足本件建物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105.13平方公尺,自不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兩造復未能提出該部分已
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之相關資料,亦
未提出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依照前開說明,因上開法令限制自無法分割,且不因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附圖方案而有異。法院依法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四、結論,本件土地,既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本件土地,就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嘉義縣○○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 1534/8798 被告 7264/8798 2 349地號土地 原告 1160/17572 被告 16412/17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