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12號
CYEV,113,朴簡,212,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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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耶

訴訟代理人 葉永
被 告 陳樹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5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8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4,91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調解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91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鹿草
鄉16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4公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撞擊右前方、站在路旁牽著自行車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
骨開放性骨所、右肩關節脫臼併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因高血壓糖尿病疾病而視力模糊,又疑
似超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逆向行走並無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原告因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㈠腳踏車損害:3,000
元。㈡醫療費用:原告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手術、住院、回診及光田醫療
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科、中醫
針傷科就醫及至布袋鄉傳家國術館復健,總支出醫療費用72
8,634元。㈢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
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看護費用874,246元。㈣交通費用:⑴
訴外人陳麗足開車接送原告就醫之來回費用共5,000元,⑵原
告長子葉永祥開車接送原告就醫之停車費及加油費用共30,9
03元,⑶原告次子葉博華、長女葉錦雀為照顧探望原告及與
醫師討論原告病情,而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返回嘉義支出之高
鐵車資、和欣客運及計程車資共37,855元,⑷原告受傷後與
長子葉永祥同住於臺中市沙鹿區住家,往返光田綜合醫院
醫復健之計程車資共9,025元,合計82,783元。㈤輔具及醫療
用品:30,085元。㈥營養品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營養
品費用共計60480元。㈦雜項費用:11,611元。㈧未來終生看
護費用:原告現83歲,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女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8.5年餘命,比照僱用外勞看護工方式,
以每月外勞看護費用25,951元計算8.5年,共計未來需支出2
,647,002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5,951元×12月×8.5年=2,64
7,002元)。㈨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以種
稻為生,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收入共計606,915
元。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工作,為此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
以606,915元。⑵另原告長子葉永祥自111年10月31日至12月2
2日因送原告就醫請假共25.625日,以日薪3,800元計算,請
求賠償97,375元。合計704,290元。㈩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務農為業,身體硬朗,因本件事故共開刀8次,目
前需每週2次至光田綜合醫院復健,搭乘計程車來回接送,
對原告及家屬造成巨大之痛苦與折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以上㈠至㈩合計6,724,9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
24,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答辯:㈠腳踏車3,000元、㈤輔助及醫療用品30,085元
、㈦雜項費用11,611元部分,均不爭執。㈡醫療費用部分,嘉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除單人病房189,000元以外,其餘醫
療費用不爭執。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布袋傳家
術館非健保合格之診所,爭執該項目之醫療費用。㈢看護費
用自事故日至112年7月25日有收據部分720,700元,不爭執
。㈥營養品部分,並非醫療必需品,全部爭執。㈦外勞看護費
用及看護到老死費用部分,診斷書並未註記有此需要,且原
告年事已高,照顧長者本就是子女之責,請求雇用外勞之看
護費用均爭執。㈧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自嘉義住家往返嘉
長庚醫院之交通費不爭執。布袋傳家國術館交通費用、原
告子女往返桃園嘉義高鐵來回支出37,855元之部分,非受害
人回診就醫,被告並不認可,其餘部分不爭執。㈨不能工作
之損失:原告已80多歲,有無能力種植農作為生,已有可疑
,其中111年10月7日現金7萬元、111年10月31日現金6萬元
,無法得知其金錢來源,被告爭執之。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請鈞院依職權裁量。綜上,原告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光田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72
96號函檢送肇事資料含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6頁)。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改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是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
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牽引腳踏車立於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
時車流狀況,被告應得及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
,原告應得注意左右來車之動態小心穿越,被告卻於行經肇
事地點時仍向左閃避不及(自承時速約40、50公里),車輛
右前側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陳樹財(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
路之林耶(原告)行人(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
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腳踏車損害3,000元、輔助及醫療用品30,085元、雜項費用11
,611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腳踏車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購入
物品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728,63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
院、布袋鄉傳家國術館、林憲南外科、光田紀念醫院就診治
療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728,63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據,被告僅爭執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費189000元及布
傳家國術館,查,原告是否住單人病房繫諸於個人選擇,
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又布袋鄉傳家國術館並非健保制度合
格之醫療院所,應予剔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
為538,884元(計算式:728,634元-單人病房費用189,000元
-5次布袋傳家國術館750元=538,884元)。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874,2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874,246元,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看護收據
為證,經查,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急診就醫住院至111年12月30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12年2月1日住院
至112年2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4個月。於112年2月24日住
院至112年4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至112年7月25
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看
護員開立之費用收據證明費用,本院考量原告已屆高齡,傷
勢部位及於四肢,進行多次骨科手術及感染清創手術,術後
須小心照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6
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用),經嘉義長庚醫師評估後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被
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全
日照護需要」,是業經醫師於斯時認定原告有嚴重依賴看護
之需求,認原告主張此段期間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且必要
,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外籍
勞工看護費用(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共計6個月)
,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證。原告固以光田綜合醫院11
3年10月15日函文主張原告病情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惟該函
文內容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本院治療,之前病史
須他院醫師評估(嘉義長庚),以原告病情及年齡(84歲)
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891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29頁),亦同
時表明原告之前病史需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作病情評估,且
該醫院113年9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尚可自理」,是原告之四肢
活動,應不致達於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佐以嘉
長庚醫院114年2月24日函文明確答覆本院原告後續有追蹤
至112年12月22日,依其病況研判,應無終生專人照護之必
要等語明確,是本院認應以原告主要就醫及住院手術醫院即
嘉義長庚醫院之認定為準,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外籍
勞工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看護費用720,700元(計算式:162,000元+70,00
0元+488,700元=720,700元),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82,783元部分:
  原告請求㈠訴外人陳麗足開車接送原告就醫之來回費用5,000
元,㈡原告長子葉永祥開車接送原告就醫之停車費及加油
用30,903元,㈢原告次子葉博華、長女葉錦雀支出搭乘高鐵
返回嘉義支出之高鐵車資、和欣客運及計程車資37855元(
賠償文件卷第109至119頁),㈣原告自臺中市沙鹿區住家,
往返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資9025元,合計
82783元。被告爭執其中㈠原告至布袋鄉傳家國術館支交通費
用,㈢原告子女自桃園至嘉義高鐵來回、和欣客運及計程車
資費用,經核㈠其中至布袋鄉傳家國術館部分應予剔除,故
准許3,000元。㈢原告次子葉博華、長女葉錦雀支出搭乘高鐵
返回嘉義支出之高鐵車資、和欣客運及計程車資共37,855元
,係屬原告子女自外縣市返回嘉義探視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並非原告為治療傷勢之就醫或回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
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42,928元(計算式:3,000元+30,903元+9,025
元=42,928元)。
 ⒌營養品費用60,48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需以高蛋白飲食補充營養,原告於住院期間
自費每日1包高蛋白補體素,並購買高蛋白與燕窩等食物,
支出附表二所示營養品,共計60,480元。依嘉義長庚醫院11
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2月24日函文記載,原告須高
蛋白飲食使用,指建議第一次出院(111年12月30日)後3個
月須高蛋白飲食使用,依體重計算建議劑量服用。本院審酌
後,認其中編號1加倍優114元、編號3復易佳880元、編號4
易佳1,920元合計291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未來終生看護費用2,647,0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成為中度殘障,需他人終生全日照顧。原告現83歲,內
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女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8.5年餘
命,比照僱用外勞看護工方式,以每月外勞看護費用25,951
元計算8.5年,共計未來需支出2,647,002元之看護費(計算
式:25,951元×12月×8.5年=2,647,002元)。查原告固提出
光田綜合醫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及中度殘障證明,主張需終生全日照護,惟光田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係記載「為維護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
,需專人照護」,另該院雖函覆本院:原告自112年7月5日
起至本院治療,之前病史須他院醫師評估(嘉義長庚),以
原告病情及年齡(84歲)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但已
參雜考量原告病情及自身高齡老化之因素,經本院函詢嘉義
長庚醫院依原告病情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經嘉義長庚醫院
以114年2月24日函文明確答覆原告後續有追蹤至112年12月2
2日,依其病況研判,應無終生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04,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種稻為生,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收入
共計606,915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1年不能工作,請求1年
工作損失606,915元,及原告長子葉永祥自111年10月31日至
12月22日請假共計25.625日,以日薪3,800元計算,請求97,
375元,合計704,290元。其中原告長子葉永祥之請假薪資損
失,原告並非請求權人,且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
前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
以606,915元計算,提出地磅傳票、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及打
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已80餘歲,其身體狀況應無
法種植相關農作物等語。經查,依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發生事
故急診住院手術,出院後須持續休養,自112年2月24日住院
後,於112年4月25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至112年10月25日,
是原告請求1年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洵屬有據。而原告為2
9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0餘歲,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稻作為勞動程度高之農業工作,原告是否能每日獨
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性質工作,實屬有疑,原告所提地
磅傳票及存摺封面,其中111年10月17日、10月31日現金收
入來源不明,其餘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稻米收入存入,無法
證明原告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施
錦雀等人出具之打工證明書(賠償文件卷第195至198頁),
原告打工期間介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10個月期間
,均以每日工資1,200元從事幫忙農田農活雜項工作,收入
為85,200元,故本院酌認原告每月打工收入8,000元,原告
休養1年之打工收入損失約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2
月=9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受傷,原告高齡復原能力較差,經此事故承受身體多
處骨折、脫臼及肌腱斷裂,因此進出醫院住院手術高達8次
,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未來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
過失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46,118元(計算
方式:腳踏車修理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538,884元+看護費
用720,700元+交通費用42,928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30,08
5元+營養品費用2,910元+雜項費用1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9
6,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2,146,118元)。
 ㈤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但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為
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
第1120259318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得在1,716,894元(計算
式:2,146,118元×80%=1,71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賠償。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
金20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鹿草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1,516,894元(計算方式:1,716,894元-200,000元=1,516,8
94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894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請求6,724,914元,
第一審裁判費4,455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
擔1,005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看護費用
編號 期間 看護人員 金額 計算式 賠償文件卷頁碼 0 111年10月31日至12月30日 韓全金 000000 2700元/日×60日=162000元 第77頁 0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26日 陳麗足 00000 2500元/日×28日=70000元 第76頁 0 112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 韓全金 000000 2700元/日×181日(112.4.25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488700元 第75頁 0 112年7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 外籍勞工 000000 00000元/月×6個月=153546元 合計 000000

附表二:營養品
編號 購買日期 品項 金額 賠償文件頁碼 0 111.11.1 佳倍優 000 第153頁 0 111.11.24 滴雞精、冰糖燕窩、牛奶花生 0000 第152頁 0 111.12.1 百仕可復易佳 000 第152頁 0 111.12.1 燕窩、滴雞精、復易佳 00000 第151頁 0 111.12.3 燕盞、biolyne精油 00000 第151頁 0 111.12.25 燕盞、彈力珍珠膠原蛋白 00000 第151頁 0 112.2.17 燕盞、燕窩素雞精、biolyn精油 00000 第150頁 0 112.2.17 燕窩素雞精、biolyn精油 0000 第150頁 合計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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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