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05號
CYEV,113,朴簡,20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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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敏雄
施桂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施永華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嘉義縣鹿草鄉
鹿草路211巷左轉駛入長壽路往重寮方向之車道時,對向適
有被害人即少年張○哲(姓名年籍詳卷,係原告2人之子)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長壽路駛來。被害人張○哲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且單手騎車,竟斜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向被告汽車迎面駛去,逕逆向撞擊被告B車左前側後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111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請
求賠償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原告乙○○部分,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醫療費用6,343元、喪葬費用18
3,000元、將來扶養費585,949元,合計2,275,292元;㈡原告
甲○○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將來扶養費686,278元
,合計2,186,2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75,2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2,18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80、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縱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告等請求精神撫
慰金金額過高,被告認為應以原告2人各100萬為宜。扣除30
%之肇事比例後,原告僅能請求1,338,471元部分,但原告已
於111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
制保險金各1,003,357元、1,003,356元,已超出原告本件可
主張之金額,依法扣除後,原告等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左轉駛入長壽路往重寮
方向之車道時,與對向駛來由被害人張○哲所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張○哲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肇事地點位在嘉義縣○○鄉○○路000
巷○○○路○○號誌交叉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依被告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㈠前鏡頭
面:畫面時間約15:11:26前方為無號誌交岔物口,被告B
車沿鹿草路2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長壽路路段中央劃有
禁止超車線;畫面時間約15:11:32-36被告車輛未達路口
搶先左轉,見被害人A車沿對向未戴安全帽,且單手駕車低
頭看下方,車輛往左偏行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後,抬頭
遇見車前狀況,左手抬起握住把手,往右閃避,二車仍於
路段中碰撞。㈡後鏡頭畫面:畫面時間約15:11:31-38被告
B車未達路口搶先左轉,車輛晃動與被害人A車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B車沿鹿草路211巷左轉長壽路,搶
先左轉跨越禁止線,車頭進入長壽路,被害人騎乘A車低頭
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跨越禁止線,遇見
況向右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駕駛B車
搶先左轉跨越禁止線不當,具有過失,被害人A車騎乘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線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
:「一、被害人駕駛A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線)
無號誌交岔路口,低頭、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
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未載
安全帽等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搶先左轉跨越禁止線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
年10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85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另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本件車禍事發經過為:「一、被
告駕駛B車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沿鹿草段211巷左轉嘉35鄉
道時,未依地面「停」標字停車確定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
開,同時違規提前左轉並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撞擊發生
於0-000-00-00,撞擊發生前0-00-00-00,車頭才完全在長
壽路北往南車道內,但是車尾仍跨駛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
二、被害人少年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A車,未依規定頭
戴安全帽,超速行駛,事故前僅右手握著握把手,左手持手
機,直到撞擊前,左手才握把手並拉剎車,撞擊前違規逆向
進入長壽路北往南車道,沿道路中央雙黃線,南往北行駛」
,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一、被害人少年無照且超速騎
乘A車,單手騎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
駛B車,未依規定停車,確定橫向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開
,同時違規提早左轉並長時間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車尾
於撞擊時仍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本件事
故責任比例為:「被害人少年60-70%(無照且超速,單手騎
車致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因果關係1);被告30-40%(違規
未停車確定橫向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開,提早左轉後長時
間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因果關係2)。被害人少年死
亡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關係」,有該會114年2月3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19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9至11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本件刑事
案件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本件
車禍「一、被害人駕駛A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低頭)、單手騎車,並跨-82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有違規
定)。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無肇
事因素。(肇事則搶先跨越禁止超車線左轉,有違規定)。
惟被告駕駛B車自鹿草211巷道駛入長壽路,應注意小心行駛
,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竟提早左轉進入長壽路,且尚未完全
駛入車道(車尾仍跨駛在中間雙黃線上),即與被害人A車
發生撞擊,應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辯解,礙難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6,343元、喪
葬費用183,000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壽源禮儀服務明細收據、壽源禮儀服務收據、嘉義市
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
),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將來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與配偶即原告甲○○、其兄張博翔各負擔
3分之1扶養義務,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平均餘命24.3年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合計金額
為1,196,378元,扣除自被害人死亡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
原告乙○○年滿65歲之前一日即121年6月22日止依霍夫曼係數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之金額610,429元後,請
求將來扶養費585,949元,業據其提出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已如前述,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
痛,應屬當然,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75,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343元+喪葬費用183,000元+將來扶養費585,949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975,292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將來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害人與配偶即原告乙○○、其兄張博翔各負擔
3分之1扶養義務,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平均餘命31.44
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合計金
額為1,421,056元,扣除自被害人死亡日即111年6月20日起
至原告甲○○年滿65歲之前一日即124年1月23日止依霍夫曼
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之金額734,778元後,
請求將來扶養費686,278元,業據其提出110年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已如前述,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
痛,應屬當然,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6,278元(計算式:
將來扶養費686,27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886,27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害人駕駛A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
線)無號誌交岔路口,低頭、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跨禁止超車線不當,為肇
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70%,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甲○○金額
為592,588元、565,883元(計算式:1,975,292元×30%=592,
588元,1,886,278元×30%=56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已分別自旺旺友聯產險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3,357元、1,003,3
56元,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依
法扣除後,原告2人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計算式:592
,588元-1,003,357元為負值,565,883元-1,003,356元為負
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乙○○2,275,292元,原告甲○○2,186,27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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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