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均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柏泰
蔡陳麗惠
陳清容
訴訟代理人 陳啓元
被 告 陳仲倫即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美華
上三人共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張朱鴛鴦(張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幃迪(張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寶(張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琳
姚坤誼
陳嘉偉
張金福
張偉傑
陳丁福
陳丁財
張巧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福星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93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三編
號A分歸被告蔡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即陳志明取得,並按附
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以價金分
配於原告及被告陳柏泰、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陳鐘琳、
姚坤誼、陳嘉偉、張金福、張偉傑、陳丁福、陳丁財、張巧妮。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柏泰、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姚坤誼、陳嘉偉、
張偉傑、陳丁財、張巧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時列張福星為被告,嗣張福星於訴訟中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
聲明由被告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承受張福星之訴訟,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福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93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二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1093.25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西
側部分為空地,北側部分面臨道路。
㈡共有人張福星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
寶為其繼承人,未就張福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93分之
220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與被
告陳丁福、陳丁財不願依附圖三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法,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㈡項所示。
被告蔡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即陳志明(下稱陳仲倫)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陳述:
㈠附圖一編號A1、A2、A3及其西側原為坑洞,係由被告陳清容
、陳仲倫之父執輩填平整地,其上並有被告蔡陳麗惠種植之
果樹,被告陳清容、陳仲倫前於民國68年間將應有部分一部
出賣予張福星及被告張金福、張偉傑、張巧妮並辦畢移轉登
記,改由其等占有使用編號A2,西側部分則繼續由被告蔡陳
麗惠、陳清容、陳仲倫占有使用,且西側部分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符,而原告與被告陳丁福、陳丁財就該西側部分則未曾
占有使用。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後,共有人間不必互以金錢補償,且
符合附圖一地上物現況,較為適宜。
被告陳鐘琳、張金福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分割方
法應符合地上物現況,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法。
被告陳丁福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分割方法應符合
地上物現況,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被告陳柏泰、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姚坤誼、陳嘉偉、
張偉傑、陳丁財、張巧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
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除後述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
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調取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0○0號、113之3號、113之5號房屋之課稅明細
表,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張朱鴛鴦、張幃迪、張英寶就被繼承人張福星所遺應有部
分9693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
,合於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經查:
㈠依前開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圖一、房屋課稅明細表、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為多邊形,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西側部分為空地,北側部分面臨道路,113之1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姚坤誼、陳嘉偉之母姚陳水錦,113之3號房屋為
被告陳鐘琳,113之5號房屋為張金福及被告張偉傑、張巧妮
,此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蔡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所辯
附圖一編號A1、A2、A3及其西側填平整地,種植果樹,與占
有使用狀況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得引為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093.2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A1、A2、A3之
西側,即被告蔡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整地植樹範圍,以
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編
號A,及被告蔡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主張之附圖三方案
編號A,亦主張該分割方法,另本院於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16日兩度發文通知其餘被告儘速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則上開整地植樹範圍分配何人,
宜僅就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採擇其一。
㈢附圖二方案,將編號A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丁福、陳丁財按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面積取得,且包含整地植樹範圍在內,
其餘為編號B,分歸其餘被告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面
積取得,惟編號A、B南段界址有轉折,並非直線,且編號A
南段部分包含被告張金福占有使用之附圖一編號A3雞舍全部
、編號B2倉庫一部及被告蔡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占有使
用之整地植樹範圍;附圖三方案,將編號A分歸被告蔡陳麗
惠、陳清容、陳仲倫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面積取得,
其餘為編號B,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後面積取得,編號A、B界址為直線,並無轉折,且符合占
有使用現況。附圖二方案為被告陳丁福贊同,與原告之應有
部分合計後為9分之2,如加計被告陳丁財之應有部分後為3
分之1;附圖三方案為被告陳鐘琳、張金福贊同,與被告蔡
陳麗惠、陳清容、陳仲倫之應有部分合計後為9693分之3121
,亦接近3分之1。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後,認界址以取直為
宜,並考量占有使用現況,避免發生拆屋還地之後續紛爭,
應將整地植樹範圍即附圖三編號A分歸被告蔡陳麗惠、陳清
容、陳仲倫,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附圖三編號
B部分,因其上已有房屋數棟,且原告與被告陳丁福、陳丁
財不願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以該方法原物分割不符其等
之意願,此外又無其他原物分割方法,應將附圖三編號B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原告及被告陳柏泰、張朱鴛鴦、張幃迪、
張英寶、陳鐘琳、姚坤誼、陳嘉偉、張金福、張偉傑、陳丁
福、陳丁財、張巧妮。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