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李雙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崇瑜繼承人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呂崇瑜的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呂崇瑜的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呂崇瑜繼承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
呂崇瑜已在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且呂崇瑜之繼承人都
已經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24號拋棄繼承卷可佐
,所以呂崇瑜的遺產屬無人承認的繼承,依照民法第1177條
的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但是原告沒有提出相關選任遺產
管理人的裁定,也沒有以呂崇瑜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呂崇瑜遺產管理人及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呂崇瑜的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