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872號
CYEV,113,嘉簡,872,20250402,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郭淑娟
郭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郭福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0.8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元,及其中新臺幣5,775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0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有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7,8
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淑娟郭淑惠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183分之571
8、6183分之233,共計6183分之5951,被告係坐落同段1110
地號土地(下稱1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興建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13年10月17日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2.36平方公尺,另以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50.85平方公尺,原告函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
竟稱因有截彎取直、重新鑑界等情始造成占用云云,然經比
對空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應於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26日
建造,於103年登記稅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鑑界前即86
年前興建,並無依據,被告明知86年鑑界後有鋼釘於土地上
方,卻仍逕自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屬無權占有。
被告另稱102年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斯時有談到每坪1萬
元,然因稅金談不攏而破局,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剷除
占用系爭土地的系爭建物與農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
律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周遭交通、地價
、鄰近學校等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以
實際占用面積113.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元計,則本件
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3,0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
元/平方公尺×113.21平方公尺×10%×共有部分比例6183分之5
9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時起至交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2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元/平方公尺×113
.21平方公尺×10%×共有部分比例6183分之5951÷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50.8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交還第
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越界,係因截彎取直重新
鑑界後才會越界,系爭土地與1110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郭肇聯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郭豊源於86年1月間約定
截彎取直,由郭豊源取得目前占用部分,如兩造互有占用他
方土地,應相互移轉所有權給另一方,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依上開截彎取直互換土地契約,係屬有權占有,被告可請求
原告將占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兩造之父執輩
於72年6月28日辦理土地分割時,因預見界址不一定準確,
可能會互相占用,故於土地分割登記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持
分面積發生增減時,以每坪2,300元互相補償。此外,兩造
也於102年4月間以每坪1萬元成立買賣關係,可證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
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36
平方公尺,及被告之農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85
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查
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25、10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
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3-95
、31-3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
、農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85平方公尺,並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
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越界,係因截彎取直重新
鑑界後才會越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1110地號土地重測
前之所有權人,固於86年間達成截彎取直協議並完成鑑界,
有重測前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但系爭建物是於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26日期
間建造,並於103年間完成房屋稅籍登記等情,有航照圖、
房屋稅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65、10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點既然是在土地鑑界完成後,則被
告抗辯截彎取直重新鑑界後才導致越界乙節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間以每坪1萬元就系爭建物越界
部分成立買賣關係,可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觀
郭淑惠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郭淑惠於112年4月21日留
言:「(轉貼)…凡因土地佔用衍生出的各項稅賦和費用,於
情於理都應該由你們負擔喔!」、「以上是我們的討論結果
,費用支付方式若你也同意,我們就同意以每坪10,000割賣
被鐵皮屋占用的土地面積。」,被告則回覆:「…為解決問
題,我也展示了相當的誠意,在價格上一再妥協,也同意以
你們的出價一萬元來購買,另也同意負擔代書及其他所有相
關費用。就土地買賣各自負擔可能的稅賦,應該是合理吧,
希望你們可以同意。」,被告另於112年12月25日留言:「…
代書及鑑界等所需費用雙方平均分攤。各自分擔買賣所需稅
賦。以上意見等你們回覆,謝謝」(見本院卷第189-213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郭淑惠雖同意以每坪10,000元出賣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然而附加條件是交易衍
生的各項稅賦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但被告未同意,導致雙
方買賣破局,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土地達成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
 4.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執輩於72年6月28日辦理土地分割
時,因預見界址不一定準確,可能會互相占用,故於土地分
割登記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持分面積發生增減時,以每坪2,3
00元互相補償等語,然觀諸土地分割登記契約書內容,當時
是在處理共有人間土地分割與金錢補償事宜(見本院卷第215
-227頁) ,與被告嗣後越界建築、種植農作物之事並無關聯
,不足以成為有占有權源的依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
 5.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農作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農作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拆除及剷除如附
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農作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 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 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 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原告所受未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標準。
 2.經查,被告之系爭建物與農作物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113.21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 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240元/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鄰進嘉義市區,附近住家若干、有農作物,接近中華路(1 65縣道),生活機能、交通條件尚可,故被告每年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則 原告主張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併計算,並請求自起訴前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45元(計算式:240×113.21×6% ×5951/6183×5=7,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5,7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 其中2,07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 日起(見本院卷第13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自起訴時起即113年4月 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1元(計算式:240×113.21×5951/6183×6%÷12=131,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附圖:113年10月17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