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52號
CYEV,113,嘉簡,52,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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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林富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豐龍
原 告 陳文串
陳智煜
陳美玲
陳怡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何冠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富春、原告陳文串各新臺幣4,066,367元、
新臺幣166,66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林富春、原告陳文串其餘之訴以及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原告陳林富春、原告陳文串各負
擔百分之62、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陳豐龍、原告陳智煜、原告
陳美玲、原告陳怡錦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陳林富春、原
陳文串各供擔保新臺幣4,066,367元、新臺幣166,667元,亦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林富春、原告陳文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其餘原告之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村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經台電好收22A分11分25號電桿前農地重劃區農路(下稱
系爭農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因過失與由北
向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陳林
富春(下稱陳林富春)碰撞,致陳林富春受有多重外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併無意識、雙側肋骨骨折
(左第1至第7和右第3至第7肋骨)、右股骨大轉子和股骨幹骨
折及右鎖骨和左肩胛骨骨折與呼吸衰竭之傷害。陳林富春
治療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㈡陳林富春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原告
陳文串(下稱陳文串)為陳林富春之配偶,原告陳豐龍陳智
煜、陳美玲及陳怡錦(下稱陳豐龍陳智煜、陳美玲及陳怡
錦)為陳林富春之子女,因陳林富春受有前開傷害,其等與
陳林富春間配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陳文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陳豐龍陳智煜、陳美玲及陳怡錦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被告與陳林富春之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陳文串80萬元,賠償陳豐龍陳智煜、陳
美玲及陳怡錦各40萬元。
 ㈢系爭農路僅供農用車輛通行,被告並無路權,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主因,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⑴陳林富春1,300萬元、⑵陳文串80萬元、⑶
陳豐龍陳智煜、陳美玲及陳怡錦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包含被告於案發地點無路權部
分,當日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認定陳林富春與被告分別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一般違規:
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地
點並無路權部分,未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依據,縱令被告不得行駛於系爭農路,仍與兩造過失
責任之判斷無關,陳林富春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並非原告所
主張之被告應負擔8成責任。除陳林富春所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200萬元外,被告已再賠償原告等人200萬元,應自
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㈡對陳林富春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陳林富春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認定編號01所示部分之金額為400,757元:
 ⑴住院醫療費用382,719元,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
 ⑵自11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28,963元
部分,其中於急診外科、胸腔內科、神經內科、胸腔外科
腦神經外科等之醫療費用合計6,89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又於中醫科就診,是為創傷後腦傷之復健而以中藥及針灸恢
復身體功能等情,有病情說明書可按,是該部分就診醫療費
用(合計9,810元)應認亦係治療陳林富春所受前開傷害所
必要;另於整形外科、骨科等就診費用(合計1,337元)亦
與其所受傷害相關,治療所需費用;至於其餘於健檢科、內
科、新陳代謝科、眼科等就診之費用,陳林富春並未舉證證
明是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必要,即非可採。
 ⑶綜上,陳林富春所受此項損害金額為400,757元,超過部分為
不可採。
 ⒉認定編號02所示部分之金額為49,401元:
  前項1年間(回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雖為18,038元(算
式:6,891元+9,810元+1,337元)。然陳林富春並未舉證證
明往後每年回診均仍必須前往急診外科、骨科及整形外科
診以及仍有繼續以中醫進行復健之必要,是陳林富春往後每
年回診醫療必要費用應為4,713元。又此項請求是關於陳林
富春於112年8月26日以後之回診醫療費用,於此時,陳林富
春為76歲,依110年度台閩女性生命表所示,陳林富春之餘
命為13.4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此項費用之金
額為49,401元。  
 ⒊認定編號03所示部分之金額為638,090元:
  陳林富春主張已支付上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

 ⒋認定編號04所示部分之金額為86,059元:
 ⑴支出住院用品、住院耗材、看護代購耗材及長照入住用品等
合計31,47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陳林富春雖主
張支出子女探視快篩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此項費用應係
探視子女應個別自行支出之費用,不能認為是陳林富春因受
前開傷害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至其他費用支出,陳林富
春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出為真正,自非可採。是此部分費用
為31,473元。
 ⑵於大林慈濟長照中心使用之用品及耗材費用43,174元,其中
移滑布600元部分,陳林富春未舉證證明確有購買,自不可
採,其餘42,574元部分,被告未爭執,應為可採。
 ⑶網購尿片等支出12,0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
 ⒌認定編號05所示部分之金額為7,134,569元:
  約1年間之看護費用為638,090元(如前開⒊所示),於大林
慈濟長照中心支出之用品耗材費等為42,574元(如前項⑵所
示),合計680,664元。陳林富春雖主張另有網購耗材(尿
片、看護墊等)費用12,012元,然依其提出於大林慈濟長照
中心使用用品等支出(即前項⑵所示部分),即有尿片及看
護墊等相關支出(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則前開網購耗材
即不能再認為是未來每年必要之支出。準此,自112年8月起
,以餘命13.44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為
7,134,569元。
 ⒍認定編號06所示部分之金額為1,990,527元: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林富春於受上開
傷害前係從事農務,依其勞動性質,其勞動所得已即受氣候
、市場供需等因素而異;又其是否具農耕勞動能力及其期間
,亦隨其身體狀況不同而有不同,其證明顯有困難,是應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之。
 ⑵陳林富春受本件傷害時雖為75歲,然依其提出受傷前數年間
拍攝之照片,陳林富春確有從事農務工作,且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6月編印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報告表39記載,109
年底農牧戶年齡在70歲以上者占百分之33.21,足認從事農
牧業者,有3分之1其年齡在70歲以上,尚難以陳林富春受傷
時已75歲,遽認其無工作(勞動)能力;又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於年滿65歲時,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然此項立法之理由,是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而宜
有最高年齡之限制,並非認為勞工年滿65歲即無工作(勞動
)能力,此觀諸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第54條第2項,規定
勞資雙方如有意願,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
65歲甚明。是被告辯稱陳林富春無工作(勞動)能力乙節,
尚非可採。又依本院調得陳林富春受傷前之就醫紀錄及病歷
,其除曾置換過人工水晶體外,雖有三高病症,然並無併發
症,是陳林富春主張其仍有5年工作能力部分,應為可採。
 ⑶陳林富春雖主張與其子陳豐龍共同從事農務,其務農所得利
益之2分之1為陳林富春勞動所得等語。惟查:
 ①原告提出陳林富春勞動之照片,均係工作之片段,且證人賴
國忠證稱僅見過陳林富春在溫室做小番茄之分級包裝,不曾
見過陳林富春在溫室內工作,證人雖另證稱常常看見陳林富
春在田裡(水稻)工作等語,然證人所居住之民雄鄉東勢湖
陳林富春居住之民雄鄉好收及富春農場間,均有相當之距
離,而證人任職於民雄鄉農會(設於民雄鄉民族路),自難
時時得見陳林富春從事農作之情形,其證述常常看見陳林富
春在田裡工作乙節,最多只能解為當其前往陳林富春參與耕
作之土地時,常見陳林富春從事農耕,自不能解為陳林富春
常常從事農耕工作;再者農民參與共同運銷及擔任蔬菜供應
人,並非僅能就自己生產之農產品為之,是陳林富春雖參與
共同運銷及擔任蔬菜供應人,亦不能以其參與運銷或供應農
產品之數量算定其參與農作程度之比例。本院斟酌陳林富春
雖仍具勞動能力,但已經75歲,其勞動力自難與共同勞動者
陳豐龍為約40餘歲之青壯年人相比,以及其所罹前開病症等
情事,就得認定與陳豐龍共同耕作部分,陳林富春參與農務
工作比例應為百分之30。
 ②陳林富春雖主張以其與陳豐龍於110年間稻米及小番茄作物收
入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然查,近年來,臺灣農產品
格的「形成過程」,隨著生產端受到極端氣候影響、農產品
通路型態轉變、市場端消費行為改變,以及難以預料的「人
為不當介入」因素使然,使農產品價格經常出現「違反常理
」的變動。是陳林富春以前開1年間之農作收入為計算基準
,為不可採。
 ③經查,❶按照農業部農糧署111年期蔬菜生產費用與收益統計
,設施小番茄之年「農家賺款」為每公頃4,328,049元,而
陳林富春陳豐龍種植設施小番茄之土地,為陳豐龍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7平方公尺,準
此,陳林富春等2人之年收益應1,314,428元,陳林富春主張
收益額為1,432,648元,為不可採。就此部分,陳林富春
年勞動所得應為394,328元(算式:1,314,428元×0.3)。❷
至於水稻部分,依其提出民雄鄉農會運銷證明書記載,其於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運銷總金額為51,648元。
陳林富春雖主張其提出以陳豐龍林雅婷陳文串方文瑞
參與共同運銷或出售予碾米廠之稻米,亦係其與陳豐龍共耕
所獲,然陳林富春僅提出其片段於稻田噴灑農藥等之照片,
而該稻田是何人所有?是否確與陳豐龍共耕「代耕收費證明
」所載3甲1分地,陳林富春均未為積極之證明,自非可採,
陳林富春提出陳文串林雅婷分別因罹病、其他工作而無
耕作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參與共同運銷之稻米非其
耕作所獲,然陳文串等亦可能委託陳林富春以外之人代耕
,尚難遽認各該稻米亦係陳林富春陳豐龍共同耕作所得。
是本院認陳林富春於水稻部分之年收益,應以上開51,648元
扣除按上開「代耕收費證明」計算之代耕費用計算。查陳林
富春所有坐落民雄鄉崙子頂段10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10
平方公尺,依上開代耕收費證明之記載,代耕面積3甲1分地
(即30,067平方公尺),112年兩期之代耕費用合計110,220
元(算式:54,730元+55,490元)。準此,陳林富春種植水
稻之年收益應為41,714元【算式:51,648元-(110,220元×2
,710/30,067)】。❸綜上,陳林富春之年勞動所得應為436,
042元(算式:394,328元+41,714元),5年間所得合計2,18
0,21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為1,990,52
7元,陳林富春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金額認定為250萬元:
  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陳林富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終至極重度失智狀態,本院認陳林富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為
不可採。
 ⒏綜上,陳林富春所受損害之總額合計12,799,403元(算式:4
00,757元+49,401元+638,090元+86,059元+7,134,569元+1,9
90,527元+2,500,000元)。
 ㈢本院依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陳林富春所受傷害之情狀
及其餘原告與陳林富春之身分關係等一切情事,認陳文串
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陳豐龍陳智煜、陳美玲、陳怡錦依同規定各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均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發系爭事故之路段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民雄鄉公所
立有「本農地重劃區農路,僅供農用車輛通行,其他車輛請
行駛一般道路」之告示牌,被告車輛不得行駛該路段,為無
路權等語。
 ⒉惟查:
 ⑴所稱農路,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
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農業部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
(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而農業部制訂上開管
理要點,係為維護農路之完整及暢通,此觀諸同要點第1點
甚明。準此意旨,縱認民雄鄉公所確立有上開告示牌,應僅
有避免過多車輛通行農路,致造成農路損害或阻塞,而增加
維修費用或阻塞道路不利農作之意,難謂有禁止其他非農用
車輛通行農路之旨趣,此與防汛道路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定義之水防道路,其主要功能為便利防汛及搶險運輸而為
堤防之一部分,原則上禁止一般小型車輛行駛者不同。
 ⑵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查發
生本件事故所在之農路,為坐落民雄鄉好收段好收小段485
地號土地,該地兩側有數十筆土地,是該農路顯係「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自為前開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係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是發生於本
件事故所在農地之交通事故,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⑶依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兩車行進之情節,陳林富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已有過失;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另參酌被告行車之煞車
痕跡約達16公尺且係碰觸路旁枕木始停止,足認其車速應遠
高於該路段之速限30公里(同現場圖所載),而陳林富春
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並蜘蛛膜下出血」亦有關聯等情,認陳林富春與被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責任應各為2分之1,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分之1,減輕後,被告應賠償陳林富春
陳文串陳豐龍陳智煜、陳美玲、陳怡錦之金額各為6,39
9,702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㈤被告抗辯陳林富春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且
被告已另賠償原告等人200萬元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為
可採。查上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為被告對於陳林富春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陳林富春之請
求內扣除;被告另給付原告等人200萬元,應由原告等6人平
均分受,除陳林富春受領(償)333,335元外,其餘5人每人
受領(償)333,333元。準此,陳林富春陳文串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4,066,367元(算式:6,399,702元-2,0
00,000元-333,335元)、166,667元(算式:500,000元-333
,333元),其餘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低於其受償金額,
自無從再為請求。
 ㈥從而,陳林富春陳文串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各4,066,367元、166,667元,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陳林富春陳文串其餘之請求以及其餘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另依被告之聲明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陳林富春陳文串其餘之訴及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28、陳林富春負擔百分之62、陳文串負擔百
分之4,其餘由陳豐龍陳智煜、陳美玲、陳怡錦平均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及其金額 損害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11,682元。 門診、急診及住院支出。 爭執: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陳林富春須接受急診外科、胸腔內科、神經內科、胸腔外科、腦神經外科等科別之治療。因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是6,891元。大林慈濟醫院回函並未敘明中醫科診療為治療陳林富春本件傷勢所必須,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扣除。 02 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271,151元。 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之回診醫療費用合計28,963元,平均每月費用約2,069元,1年為24,828元。依110年度台閩女性生命表,陳林富春於事故時為75歲,平均餘命為13.87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71,151元。 爭執: 應以前述6,891元扣除111年6月12日急診外科支付之費用1,392元計算,將來每年回診所需醫療費用為4,713元。112年8月26日後陳林富春為76餘歲,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9,401元。 03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8,090元。 ⒈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大林慈濟長照費用532,665元。 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住院及住家看護費用105,425元。 不爭執。 04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113,200元。 ⒈住院用品、耗材以及探視快篩等費用之支出合計58,014元。 ⒉大林慈濟長照之用品、耗材合計43,174元。  ⒊網購用品、耗材等共12,012元。 ⒈爭執事項: ⑴住院用品、耗材及探視快篩等欠缺部分收據,該部分不可採。 ⑵大林慈濟長照用品、耗材欠缺部分收據,該部分不可採。 ⒉不爭執網購用品、耗材等費用12,012元。 05 未來須支出之看護、用品及耗材等費用7,447,437元 依附表編號03及編號04中的⒉、⒊所示費用之支出,為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約1年間之照護、用品及耗材等費用支出共693,276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447,437元。 爭執: 原告等人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約1年支付之照護、用品及耗材等費用應是679,754元,自112年8月26日後陳林富春為76餘歲,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125,030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393,704元。 陳林富春陳豐龍共同務農,於110年度稻米收入為110萬元、經濟作物收入為1,625,219元,扣掉稻米及經濟作物成本等支出各48萬元、32萬元,淨收入1,925,219元,陳林富春平均年收入為962,609元。陳林富春於事故發生時年齡75歲2個月,應尚得工作5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393,704元。       爭執: ⒈根據原告提出照片,陳家親族偶爾亦幫忙撿番茄陳林富春是從事靜態形式工作,僅偶發協助陳豐龍從事輕度勞動,並非以農務為業,無法證明陳林富春常態性從事富春農場的工作。且自臉書貼文內容,富春農場耕耘、種植或農作物裝箱等業務,均另有委聘他人從事,非僅由陳豐龍陳林富春二人工作,應扣除另委聘他人從事農務之報酬。 ⒉依原告提出之運銷證明書及稻穀聯單,可知林雅婷陳文串確有從事農務,與林雅婷另有正職或陳文串身體狀況無涉。且該運銷證明書及稻穀聯單名義人為林雅婷陳文串,與陳林富春無涉;另運銷證明書所載日期是本件事故案發後,不足採信。 ⒊縱陳林富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營業收入,也應以M27代號於110年6月起1年內之營收235,994元為計算基準。依原告提出之計算式:【計算式:(粗收益=產物價值)-生產費用=損益】,111年度財報資料之粗收益/損益比例為62%【計算式:3,430,092元/5,493,476元=62%】,則陳林富春於110年6月起1年內淨收入應為147,353元【計算式:235,994元*62%=147,353元】。 ⒋即使陳林富春陳豐龍共同勞動,考量二人年紀、體能差距,勞動報酬不能用平均來計算。 ⒌陳林富春案發時已75歲,超出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10餘年,顯然無法負荷繁重農務工作,應無所餘工作年數可言。 07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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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