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詠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李信衡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弄00
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4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言詞辯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2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4,144元,及應於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導致原告受損,被告不爭執。二、原告主張已與被告方協調好以35萬元包修,核與證人即晉紳 汽車公司的負責人吳飄峰到庭證述:維修的時候被告的保險 公司有去看過,有說同意以35萬元包修。當時兩造有協調好 被告方面同意支付35萬元維修這輛車。一開始以新零件去估 價給保險公司參考,保險公司評估後覺得過高,所以才協議 以35萬元去維修到好,至於裡面要用的零件,就由維修廠自 行處理等語相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5萬元就有理由。三、原告其餘請求,法院認定如附表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1 車輛維修費用 35萬元 有理由 2 車輛拖吊費用 6,000元 有理由 3 鑑定費用 3,000元 有理由,但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4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元 有理由 5 請求體傷 20萬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以15,000元為有理由 7 交通費用 20萬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無理由 合計:401,00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過失,計算後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80,700元(401,000元*0.7)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2 鑑定費 3,000元 3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14,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