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林家宇
被 告 張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新臺幣35,63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13年11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
告給付35,63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
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本件
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猶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二)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係有一併申請現金卡,被告在96年間
有清償現金卡債務但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是被告清償現金卡
債務給寶華銀行,再由寶華銀行轉付給原告,當初是由寶華
銀行跟被告協調現金卡債務,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因被告清
償現金卡後已銷毀原本,並無留存。
(三)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5,63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我的個人訊息均正確,但簽名
不是我所簽,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資料,我所借的信用
卡都已經還清,我沒有跟原告和解現金卡金額,我沒有清償
現金卡,也不知道這筆信用卡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銀行間訂有信用卡
消費契約,被告積欠寶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業經債權讓予原
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下稱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親自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
筆跡非其所親簽等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
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信用卡為其
申領,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被告「張正乾」簽名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為證,而因無申請書原本故無法送相關單位進行筆跡
鑑定,惟經本院向嘉義○○○○○○○○調取被告所留存之印鑑證明
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調取被告開戶申請書原
本,經嘉義○○○○○○○○於114年1月2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5
0189號函函覆本院,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有1筆身分證掛失
紀錄,另印鑑證明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無法查
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於114年3月19日北營字第1141800305號函函覆本院帳戶申請
資料及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而經本院
當庭比對該開戶資料原本上被告之筆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被告筆跡可知,二文件上被告姓名書寫方式及筆順均不相
同,其中姓氏張的部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弓字係分筆
劃、分段書寫,而郵局開戶申請書上之弓字係一筆劃書寫而
成,再「正」字部分,筆順亦不相同,「乾」字其中乙的部
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上勾,而郵局開戶申請書上之乙
字並無上勾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已有可疑。至原
告稱系爭信用卡上被告「張正乾」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當事人部分手寫「張正乾」筆跡相似,然
細繹該二文件上「張正乾」之簽名,亦可發現字體大小布局
之分配及筆順部分並不相同,故亦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張正乾」簽名為被告所簽。
2、至原告雖有提出消金逾催委外案件協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
7頁)欲證明被告既有清償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同張申請之現
金卡債務,應可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一情,惟自上
開協議申請書觀之,申請書僅記載係以1次清償結清及係由
第三人代償等情,可知該次清償之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清償。
另經本院函詢寶華銀行合併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本件信用卡卡號、交易明細、還款明細及上開現金卡
之償還方式,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稱: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係於原寶華銀行出售債權予原告後始概括承受寶華銀
行之資產與負債,且依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寶華銀行及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三方所簽立之概括讓與承受合約定義,此出
售債權即為寶華銀行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故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出售債權之完整資料,且信用卡
部分,因原寶華銀行信用卡系統已關閉,且被告屬於已銷戶
案件,故其相關資料並未轉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信用卡系統,故無資料提供,而上開現金卡也無法查
知還款項之方式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是自
亦無從查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情形、是否有定期繳款及繳款
方式等情形,亦無法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
3、至被告雖陳稱於系爭信用卡上之資料均屬正確等語,惟除本
人知悉其個資資訊外,與其同住或親近之人均有可能知悉該
個人資訊,是亦不得逕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個人資料均正
確,而推論被告親自辦卡消費。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人親自填載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而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5,637元,及自民國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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