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江文仁
王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是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其於被訴時
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使代理權,但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甲○○之代理權因而歸
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
本件訴訟,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