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2137號
PCEV,94,板簡,2137,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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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三四五─MT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3日以其 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 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 345─MT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 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 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 銷。詎被告自年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 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 71464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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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