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89號
OLEV,114,員簡,89,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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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建州
被 告 呂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
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因被告呂文仁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大勇街往南方向行駛時
,擦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受有身體、財產、非財產損害等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事實主張為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查庭嘻皮笑臉嘲笑原告受傷情節較重,原告因精神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於偵查庭是否揶揄原告
,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交通)之原訴與所變更之訴,基礎事實並非相同
,證據方法互異,原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於變更之訴中
援用,自無法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更
將拖延原訴之進行;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訴訟中所為變更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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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