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建州
被 告 呂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
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大勇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員林市大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由訴外人許駿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方停等紅燈,
自其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雙方隨即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頸部轉動時
骨頭有聲響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400
元、醫療費485元、交通費1,500元、工作損失42,240元、慰
撫金420,000元、膳食8,400元、增加生活費用(電費)3,881
元、財物損失8,370元(安全帽290元、西裝褲790元、耳機79
0元、手機1,000元、眼鏡5,500元)等損害,共計487,27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係因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之動態,致兩造受傷,經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是被
告並不負過失責任;兩造曾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始
對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52號作成不受理判決,豈料原告假意跟被告和解脫免刑
責後又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心態可議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
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撞到騎乘系爭
機車之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原告所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經查: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於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2562-UF(即A車)從
大勇街北往南執行,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NSH-7860(即系
爭機車)直接跨越雙黃線導致我前車頭撞上對方右側車身後
,對方普通重型機車又撞上對向從大勇街南往北直行之自小
客車BAV-3098。」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於同日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對方當時駕駛2562-U
F從大勇街往北直行,我騎乘普通重機車NSH-7860直接跨越
雙黃線後被對方自小客車2562-UF前車頭撞上,我普重機車
又撞上對向從大勇街南往北直行之自小客車BAV-3089左前車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再審酌系爭偵案監視器
光碟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
為紅燈,被告行向為綠燈,因被告車輛右轉後直行,原告系
爭機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雙方隨即發生碰撞。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
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
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
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系爭事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往彰化鑑
定會鑑定,該會認定:「賴建州(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不當於停等紅燈之車陣間隙,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復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呂文仁(即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1994
6號函檢附之彰化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系爭偵案第89-9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被告
閃煞不及因而與其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突發之違
規行為無可預見而得避免碰撞到系爭機車,實不能強求被告
須預先考慮原告之不當行為而負擔義務。本件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下,且顯然無法期待被告能
夠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
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自無須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7,
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