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69號
OLEV,114,員簡,6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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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盈盈
被 告 NGUYEN TIEN VIET(中文姓名:阮進越) 越南國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5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9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5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阮進越)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
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埔心鄉為不法侵害行為,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埔心鄉台76線16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因分心駕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原
丈夫茗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繕部分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仍因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外人黃茗勝
亦就系爭車輛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
包膜費用3萬元,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及應對原告賠償鑑定費用、包膜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係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車輛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車價鑑定書)為據,該鑑定書係估算修復後與受損前之價額,被告認為,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害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被告應僅就該差額在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如有剩餘,始就該剩餘數額負之賠償之責;另包膜費用部分,請本院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分心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結帳工
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分神拿取東西,致撞及適時行駛
於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降速急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業經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20萬元等情,提出系爭車價鑑定書為
證,為被告所爭執,然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出廠,因
於同年12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
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
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
過之自然耗損而影響市價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後之修復後價值與發生前原來價值比較後之差額,作為
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違論理法則
,亦無違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超過修復費用外所減少之價值,即屬
有據。觀諸系爭車價鑑定書為「牌照號碼:BYN-8106號、廠
牌:KIA、型式:SPORTAGE NQ5 X2 4WD、出廠年月:2024.0
2、式樣:旅行式 LED頭燈、顏色:淺綠、排氣量:1598、
燃料種類:汽油。鑑定結果:一車禍肇事損壞前,鑑定113
年12月市價價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車禍肇事修復後,
鑑定113年12月市價價值約新台幣捌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係經過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指出113年12月事故前與受
損修繕後之市場貶損價值,而該公會長久從事汽車現況鑑定
、市值鑑價,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
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又
系爭車輛既經修復,表示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價值,並非已經
報廢而無修復價值之情形,被告抗辯應以修復前與受損前價
額之差額作為系爭車輛損害標準已非適當,復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均非可採。是原告依
系爭車價鑑定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洵
屬有據,應可採取。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
,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
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其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
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
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
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
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3萬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車世汎汽車美容
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至71
頁),被告除爭執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又汽車包膜
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
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包含零件1萬5,000元、工
資1萬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
,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
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輛包膜
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3,54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
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萬8,542元(計算式:1萬3,542元+1萬5,0
00元=2萬8,542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2萬8,542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4,542元【計算
式:20萬元+6,000元+2萬8,542元=23萬4,54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5
42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000-2,500) ×1/5×(0+7/1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1,458=13,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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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