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60號
OLEV,114,員簡,60,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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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巫淑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
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上訴人係於114年4月2日提起上訴,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
定。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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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