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49號
OLEV,114,員簡,4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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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鈺翔如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林鈺翔古畯鏻彭國理傅冠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
刑事庭審認判決古畯鏻傅冠銘無罪在案,並以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並以同字號裁定將原告對林鈺翔彭國理部分之訴
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是本院僅以林鈺翔彭國理為被
告進行審理。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㈡被告彭國理應給付
原告12萬5,000元。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林鈺翔彭國理個別
給付,且依被告彭國理答辯理由,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該抗辯無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適用,非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而被告林鈺翔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
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林鈺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於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
間、訴外人高皓宇於111年10月間、訴外人吳佳朋於111年11
月間,陸續加入訴外人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
恭分、凱薩等之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PANGSAPURI ARIA
NO. 213,JLN TUN RAZAK 00000 KUALA LUMPUR WP KUALA L
UMPUR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B棟
23樓1作為洗錢水房,由訴外人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
責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提供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餐點煮食,被告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
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
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
生活花費之工作。被告林鈺翔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
正方法取得訴外人吳宇程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MIX平台錢包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原告112年2月間加入投
資群組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12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A戶後,即由
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A帳戶,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99萬8,000元(
含原告所匯50萬元)至系爭B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行移轉
或隱匿。原告因被告林鈺翔彭國理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
告12萬5,000元。
二、被告林鈺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於上述時、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參
與其中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鈺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鈺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林鈺翔加入成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參與相關
運作及分擔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
切割之特性,且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
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林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鈺翔賠償其所受12萬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鈺翔給付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
鈺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林鈺翔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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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