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2號
OLEV,114,員簡,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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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謝彥宸(原名:謝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6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以114年2月6日民事呈報狀就起息日減縮為自108
年12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呈報狀(如附件)所載,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13-25頁)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呈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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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