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泰熙爾扎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原 告 莊宥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鄭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中
市烏日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係規
定「被告為私法人時,由何法院管轄」之情形,原告誤引該
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