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號
OLEV,114,員簡,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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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劉家蓁
被 告 丘安正

丘夢
丘安
丘美鈴


丘益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丘育
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7
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按週
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
益銨於繼承被繼承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
負擔。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應於繼承被繼承
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0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
銨、丘安強及丘智慧在繼承被繼承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丘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7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7
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係屬中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丘安強、丘智慧之訴(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丘安正前就讀大葉大學時,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丘育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100萬元整,動用 期限自107年9月6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共計借款8筆,金額總計為39萬2,186元,依就學貸款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 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告業於113年12月4日將上 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丘正安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萬2,07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繼承丘育槐原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丘育槐已於11 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丘安正、丘夢、丘安義、 丘美鈴丘益銨。被告丘安正為雖丘育槐之法定繼承人,然 其為本件之借款人,對本件借款本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 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在繼承被繼承丘育槐



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丘安正、丘夢:無意見,我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等語。 ㈡被告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5-3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 1月3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964號通知、114年3月18日 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964號書函、索引卡查詢(本院卷 第69、77-7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丘安正、丘夢到庭認 諾(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 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丘夢、丘安義 、丘美鈴丘益銨應於繼承被繼承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丘安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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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