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埔新路
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上進入上開路口直行
,適右側有訴外人畢元昊駕駛屬訴外人李朝賓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柳橋東路之左轉直行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
路口,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因而與畢元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嗣原告依與李朝賓間之保
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工資費用1萬4,966元等維
修費合計3萬7,516元予李朝賓,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李朝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
,業經被告、畢元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3、35、61至63
、71至7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3至130頁),
而被告亦已自承其有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
朝賓保險金3萬7,51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在給付3萬7,51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朝賓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公
司溪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
用2萬2,550元、工資費用1萬4,966元等合計3萬7,516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5頁)
,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後
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4頁),足
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2,550元、工資費用1萬4,966
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7,51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
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迄至113年7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又
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2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6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萬2
,55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6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4,96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
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9,586元(即:4,620元+1萬4,966元=1
萬9,586元)。
三、畢元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抗辯:其在行至上開路口前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但
畢元昊卻疏未注意其所顯示之右方向燈,而仍與其發生碰
撞,所以原告應承擔畢元昊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17頁),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
上進入上開路口直行所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3至130頁)
,被告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停等綠燈時固已先顯示右方向燈
,並處於右後方之畢元昊視距範圍內,但畢元昊於綠燈時
,是從左轉直行混合車道安全地經過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於駛至上開路口約中心處才左轉,而
左轉當時畢元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是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前方,嗣被告才從後追撞畢元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
畢元昊於駕駛系爭客車經過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進入上開路
口至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而於上開路口約中心處左轉時
既未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畢元昊已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左
側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何況,畢元昊是於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後
,遭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後撞擊,則處於前方、遵守左轉
直行混合車道指示駕駛之畢元昊根本無從預見其會遭被告
從後撞擊,亦無從即時採取防免措施,自難認畢元昊已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畢元昊其他不當
駕車行為(駕駛疏忽)。」,但此記載僅屬警方之初步判
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畢元昊於系爭事故並無存有過
失情事,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認前揭記
載,容有誤會,並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應承擔畢元昊之與有過失等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369=8,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8,321=14,229 第2年折舊值 14,229×0.369=5,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9-5,251=8,978 第3年折舊值 8,978×0.369=3,3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78-3,313=5,665 第4年折舊值 5,665×0.369×(6/12)=1,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65-1,045=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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