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賞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相 對 人 林賜恩
邱介民
邱禎秀
邱豊霖
邱泰民
張邱豊枝
陳邱碧連
邱泳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賜恩、邱介民、邱禎秀、邱豊霖、邱泰民
、張邱豊枝、陳邱碧連、邱泳涵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
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
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
、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
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
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
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
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土地欲分割,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邱介民、邱禎秀、邱豊霖、
邱泰民、張邱豊枝、陳邱碧連、邱泳涵逾期迄今均未陳述等
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分割
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須以全體
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上開相對人等既未陳明願出席
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是本件既不能調
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