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東軒
江梓豪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黃厚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88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0號土
地欲變價分割,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邱富裕、曾
桂華現分別設籍於三重戶政事務所、鳳山戶政事務所,而相
對人李宗澤已遷出目前住所,本院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應送
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有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難期邱富裕、曾桂華、李宗澤能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當事
人進行協商、讓步。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