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75號
OLEV,113,員簡,75,2025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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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賴秋蓉

特別代理人 賴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㈠本
金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新臺幣2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項㈠、㈡所示債務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1,2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萬1,676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核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同一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其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賴鐵樹(嗣改稱借款人為第三人賴献中,即賴鐵 
樹之子)於民國106年8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4日)、同年10
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預扣4萬5,000元,實際交付25萬5,000元)、20
萬元(預扣1萬5,000元,實際交付18萬5,000元)(下分稱
第1、2筆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實際取得款項共計44
萬元,賴鐵樹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0月11日
收件員資字第91430號預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
 ㈡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14個月,每月交付1萬
5,000元予被告,扣除每月優先清償約定利息834元(系爭抵
押權登記約定利率為年息2%,即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為834
元)後,其餘14萬166元皆為清償本金,共計19萬8,324元,
因尚未計算108年後之清償數額,剩餘未清償本金至多為24
萬1,676元。原告前曾委託代理人就餘欠本金24萬1,676元及
合理之違約金對被告為清償之意思表示,經催告被告收取,
迄未獲置理。
 ㈢由證人即代書林秀宸證詞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內容包
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內容,皆
為公契即代書之例稿為設定,並非經當事人間約定;且依證
賴献中之證述可知,其全程參與借款手續,過程中均無受
告知有所謂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只知每月要
還款1萬5,000元,顯見借貸雙方就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意思合致之約定。退而言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約定內容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
定等內容,其中利息按年息2%計算部分,原告不爭執,至於
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中有關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等部分,
均為巧立名目,已達重利、吸金之目的;違約金為每百元日
息壹角(即日息1/1000,相當於年息36.5%)計算部分,並無
約明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或懲罰性質,應認定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等部分被告應不得再為主張。縱需
給付違約金,依民法205條規定可知,最高約定利率為年息1
6%,超過之約定無效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弱者,應無由
債權人對經濟上弱勢之人巧立名目,收取不相當之利息違約
金,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8%,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應給付清償被告債權,經催告被告收取而未果,故
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提出本件
相當於對待給付之主張,即原告提出清償之同時,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至於前開2筆借貸債務、有
證據證明給付數額及原告認為先清償年息2%之利息後,餘用
以清償本金之情形,製表如附表三。屆清償期未清償完畢致
生遲延利息之計算如附表四。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五。原告
所主張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式如附表六)。爰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六所示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清償前開附表六所示債務之同時,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2筆借款係原告之父賴鐵樹生前向被告所借,賴献中只是
後來出面處理債務之人而已,並非借款人,原告提出賴献中
與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書寫「阿中欠的利息」等文字乃由此而來。賴鐵樹生前向
被告借款時,除簽定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為憑外,並提供
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鐵樹於
111年12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始由原告繼承取得),系
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內容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均係經地政士林秀宸
賴鐵樹說明,經其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載明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主張該等約定因其不知悉而屬無
效,顯非合理。
 ㈡系爭2筆借款自賴鐵樹借款日起迄至原告起訴止,就賴献中
為處理清償之款項(109年3月12日、6月19日、9月11日、12
月7日依序償還1萬3,000元、6,000元、1萬5,000元、1萬2,0
00元,)為抵充後,綜計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積欠餘額至少為318萬322元(詳如附表七所示),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賴鐵樹於借貸時,與被告約定遲延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該約定合於當時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逾11
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息上限,原告
主張該遲延利息係被告巧取利益,應不予計算云云,均於法
無據。又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間修正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尚不溯及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是系爭2筆借款之遲
延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前仍應以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
0日後始依年息16%計算。又據被告與賴鐵樹約定之清償期為
借款後3個月,惟至今已逾清償期限6年餘,仍未清償,是其
違約不予清償實造成被告另需增加管理債務、追償之成本及
無法收回尚欠本金與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則自難認本件
被告依雙方間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清償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
 ㈣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至於被告實際
交付款項金額與借款金額存有落差,係因被告已先為賴鐵
代墊其應自行負擔之介紹費、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規費緣故
,被告代墊後自實際借款金額中扣除亦屬合理,詳言之,
  其中⑴借款30萬部分,被告已為賴鐵樹代墊交付介紹人徐宏
瑋之介紹費1萬8,000元及抵押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1萬5,0
00元,經扣除代墊費用後實際交付賴鐵樹26萬7,000元;⑵借
款20萬元部分,被告已為賴鐵樹代墊介紹人徐宏瑋之介紹費
1萬2,000元及抵押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用1萬5,000元,經
扣除後實際交付賴鐵樹17萬3,000元。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
額僅為實際交付之金額44萬元,並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
 ㈠原告之父賴鐵樹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5)、同段2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
400分之5295),及大田段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5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經彰化縣員林
政事務所以106年員資字第070460號、第091420號收件,並
依序於106年8月4日、10月13日登記完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內容依序如下:
  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賴鐵
樹對被告於106年8月2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和本票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11月2日,利息(率):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義務人兼債務人:賴
鐵樹,抵押權人:黃佳慧(按即被告),其他擔保範圍約
定: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抵
押權類型:普通抵押權。
  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賴鐵
樹對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和本票之債務
,清償日期:107年1月11日,利息(率):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義務人兼債務人:
賴鐵樹,抵押權人:黃佳慧(按即被告),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抵押權類型:普通抵押權。
 ㈢原告之父賴鐵樹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0月11日員資字第91430
號收件,並於106 年10月13日登記完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黃佳慧,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茲
為保全該標的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請求權 。義務人:賴鐵
樹)。
 ㈣原告之父賴鐵樹嗣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惟一繼承
人,賴鐵樹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於112年4月7日被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㈤被告為上開二筆借款,扣除給付介紹人徐宏瑋介紹費1萬8,00
0元(第一次借款)、1萬2,000元(第二次借款)、代書費
用2筆各1萬5,000元後,依序交付其餘款項26萬7,000元、17
萬3,000元予借款人。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65頁):
 ㈠本件借款人為賴献中賴鐵樹?
 ㈡借款人針對系爭二筆借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9月15日
止,已清償若干元?
 ㈢原告父親賴鐵樹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
抵押權時,有無與被告約定設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若有,則數額總計為何?
 ㈣上開二筆借款之代書費用、借款人介紹費用,究竟應由借款
人或貸予人負擔?且是否計入借貸金額中而扣除?
 ㈤原告應對被告對待給付之數額總計為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賴鐵樹:
  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借款人為賴鐵樹(見卷第115頁),嗣聲
請傳訊證人賴献中後,依其證述內容而改稱借款人係賴献
中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且原告
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見卷第225-23
5頁),前者已載明借款人為賴鐵樹,且本票亦係賴鐵
簽發;又參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員地一字第1130005
986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卷
第25-33頁、第245-265頁),亦均載明債務人為賴鐵樹,
申請資料並檢附賴鐵樹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見卷第
251-253、259-261頁),借貸雙方之慎重其事,可見一斑
。另據承辦系爭2筆借貸及設定抵押事務之代書林秀宸
庭證述:借款人乃賴鐵樹,賴献中只是陪同前來,相關手
續是依當事人間的印鑑證明去辦理登記等語明確(詳本院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72-273頁),承上
,足見本件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賴鐵樹無訛。
  ⒉至於證人賴献中到庭雖證稱系爭2筆借款係伊向被告所借,
伊與父親商量由伊父提供土地抵押云云(見本院113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1-205頁),然其所述內容與
上開書證及承辦代書林秀宸之證言相悖,且其對於借貸數
額與實際取得借款數額何以不同、每月約定還款1萬5,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及利息計算等,均不知悉,更對系爭抵
押權設定内容亦不瞭解等情,是其證言難認足採,即使其
賴鐵樹生前抵押系爭土地借款係由證人賴献中陪同到場
辦理或借款係供證人花用,抑或事後係由賴献中出面處理
債務事宜,均無改系爭借貸款契約當事人為賴鐵樹與被告
,原告據以主張借款人為賴献中乙節,殊難憑採。
 ㈡原告父親賴鐵樹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 ○000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時,有無與被
告約定設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查系爭抵押債權係成立於被告與賴鐵樹之間,雙方當事人
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月息三分利計收,系爭抵押權所約
定擔保內容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均係經地政士林秀宸賴鐵樹說
明,經其同意後始提供印鑑證明以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
並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等情,業經證人林秀宸到庭
證述明確(見卷第271-27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影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員
地一字第1130005986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資料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另參諸證人徐宏瑋即介紹
人證稱:我到代書那裡時,知道他們約定利息是月息三分
,被告有說這是共業的土地,有風險,所以利息以月息三
分計等語(見卷第326頁),而證人賴献中證稱每月付被
告1萬5,000元,亦與借貸雙方口頭約定月息三分計算相符
,且證人林秀宸身任代書,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
相關事項等,衡情並無偽證故陷一方於不利之動機,足認
證人林秀宸徐宏瑋之證詞為可採,上情堪以認定為真
實。
  ⒉原告雖以證人賴献中證述:代書未向伊或父親賴鐵樹說明
設定約定內容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約定內容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等內容,皆為公契即代書之例稿為設定,
並非經當事人間約定等語,非惟與證人林秀宸之證詞及上
開證物相左,且證人賴献中為借款人賴鐵樹之子,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難認較為可信,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違約金約定與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換言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
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者法律效果即有得
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自應依當事人的意思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250條
第1項規定自明。
  ⒉本件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均
載明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
算」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
金15萬(第2筆則約定為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借貸雙方當事人在違約金條款之外,尚約定有其它的
損害賠償條款,則所約定之違約金即【「按每百元日息壹
角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第2筆借貸則約定為10
萬元)」】,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另由被告具狀陳報債務人迄至原告起訴日止未付金額如附
表七所示,核其所列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
債權金額乃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換言之,此即原告基於繼承此2筆借貸債務關係所應
給付予被告者,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⒊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民法第251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2筆借款
債務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審酌債務人未遵期全部清償、第三人賴献中前出
面給付予被告款項推估達27萬6,492元(見下述㈣⒊),及
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前揭借款債權之利息損
失,然雙方當事人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二
十,且該借款債權既已由原借款人賴鐵樹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與一般債信不佳或無擔
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則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違約金
,應屬有據,本院認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違約金應均酌減
至0元,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存在。
 ㈣被告針對系爭二筆借款,迄至原告起訴日(112年9月15日)
止,已受清償若干元?
  ⒈原告主張:由第三人賴献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見卷第135-139頁)可知,本件借款自106年11月起至108
年12月之統計【阿中欠的利息…108年12月份共178,000…】
,至少有共計14個月每月給付15,000元,共計21萬元;另
於109年3月12日、6月19日、9月11日、12月7日依序償還1
萬3,000元、6,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共
償還25萬6,000元等語,被告除自認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
圖為其與賴献中之對話紀錄,及不爭執有於109年間受償
上開4次金額共4萬6,000元外,否認有受償其他款項。
  ⒉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手寫訊息如附表八所示,依
其記載形式觀之,係計算迄至108年12月份止,積欠利息
共17萬8,000元,加計109年1至12月份每月應付1萬5,000
元,再扣除109年間已付款項後,總計至109年12月止積欠
餘額為31萬2,000元等節;參諸被告聲稱依證人林秀宸
徐宏瑋之證詞可知,其借款予賴鐵樹,利息是按月息3%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及依證人林秀宸證述:伊
未介入當事人雙方有關清償借款事項,當事人間清償詳細
數字如何,伊不清楚,這6、7年來,賴献中拿錢來事務所
,伊就會找被告來事務所自行與之簽收、對帳,對帳單應
該在被告那裡,有時候被告忙碌無法到場,會由伊代收,
但伊仍會請他們再行對帳;賴献中並未規則還款,每次來
都還款2、3千元,有時候甚至一年都沒來還款;借貸雙方
口頭約定借款是每月三分利(即借款10萬元每月須付利息
3,000元),但為節稅,雙方以公契上的利率來簽約;本
件借款人當時已經84歲,系爭土地又是持分地,一般銀行
不會准貸,所以雙方約定月息三分利是不過分等語(見卷
第272-274頁、第276頁),堪認❶第三人賴献中出面處理
系爭2筆債務清償事宜,雖未按月清償利息,但所交付款
項均經被告按月息3分之標準(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即1
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結算並記明書面,且❷
賴献中所交付之款項非僅限109年3月12日、6月19日、9月
11日、12月7日依序償還1萬3,000元、6,000元、1萬5,000
元、1萬2,000元;❸被告依賴献中交付款項金額對帳結果
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按月息三分利計算至108年12月份止
,積欠利息為17萬8,000元,依序扣抵其於109年間支付之
利息4萬6,000元,合計至109年12月份止,積欠之利息為3
1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按月清償1萬5,000元非屬利息性
質,或系爭2筆債務經賴献中處理清償事宜後餘欠本金僅2
4萬1,676元云云,及被告辯稱就系爭2筆借款債權僅受償4
萬6,000元云云,均難以採信。
  ⒊從而,依照被告所為如附表八所示之對帳書面,反推賴献
中在108年12月前,為系爭2筆借款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23
萬492元(計算式:系爭2筆借款按月息3%【相當於週年利
率36%】計至108年12月份止之利息總金額40萬8,492元【
如附件一,計算說明:利息給付金額 = 計算本金 × 給付
基數(以年為單位) × 年息。給付基數之計算方式:給
付期間:起算日及終止日均計入。給付期間足年(滿一年
以上)部分:足年數。例:給付期間111.3.10至113.3.9
,基數為2。給付期間不足年(未滿一年)部分:不足年
部分之日數 / 「不足年部分之起算日」至「次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之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對帳記載「阿中108年12月餘欠利息178000元」=23萬492
元),亦堪以認定。
  ⒋茲依前述推估,賴献中為系爭2筆借款,在108年12月前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約為23萬492元,再計入109年度共交付之
4萬6,000元,合計其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已付予被告之款
項為27萬6,492元。
 ㈤上開二筆借款之代書費用、借款人介紹費用,究竟應由借款
人或貸予人負擔?且是否計入借貸金額中而扣除?
  ⒈查:證人林秀宸證述:伊記得當初有約定系爭2筆借款之代
書費用及仲介費用均由賴鐵樹負擔,本件2紙代辦費用收
據(即卷附第125、129頁)是由伊出具的,至於當事人間
如何交付仲介(借款)費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7
3頁)。證人賴献中證述:當時借款之初係由一位當鋪的
友人告知可到大葉大學附近找「徐宏瑋」(只知其人,不
知其姓名),「徐宏瑋」帶伊去找被告借款,當時還有林
秀宸代書在場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204頁)。證人徐宏瑋則證述:伊不認識借款人,是
他的朋友蕭先生帶過來(大葉大學附近的倉庫)問伊有沒
人願意放款,他有土地可以設定,伊當時有告知借款人說
需付介紹費;伊問被告,因被告不喜歡(擔保的是)共業
土地,本來不願意貸款,後來因對方一直周旋說好話,且
人蠻實在的,就答應貸款;介紹費是按借款金額的6%計算
的,得款由伊與蕭先生平分,伊就系爭2筆借款共分得3萬
元(分係1萬8,000元、1萬2,000元),介紹費由借款人負
擔,但金錢是被告由借貸款項中撥出交付予伊,當時借款
人在場,他也同意由金主即被告這邊撥付;伊在最後的時
候,有到代書事務所,有寫明細,讓伊知道借貸金額、利
息,並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32-327頁),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且參諸借款人
賴鐵樹既係由其子賴献中詢問友人,透過證人徐宏瑋居中
向被告借款,則徐宏瑋證述系爭2筆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
介紹費乙節,自屬合理可信。是堪認賴鐵樹向被告借款時
,已約定系爭2筆借款之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用均由賴鐵
負擔,且其同意該筆介紹費直接由借款中支應。
  ⒉從而,本件系爭2筆借款金額應分為30萬元、20萬元,原告
主張2筆借款金額僅為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44萬元,實非
足採。
 ㈥原告應對被告對待給付之數額總計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3536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
、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
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
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
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債權金額乃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0元(見前述㈢⒉⒊),其計算式如
下:❶第1筆借款債務:「本金30萬元+3個月之借款利息(
計算期間: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自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❷第2筆借款債務:「
本金20萬元+3個月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106年10月11
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兩造各提出如附表三至六、附
表七之計算式以為說明,前者,原告就計算本金、利息利
率均異於本院之認定;後者,就債務人遲延後之金錢給付
,重複以「利息」、「遲延利息」名目計息,依上述⒈之
說明,顯有誤解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均不為本院採認

  ⒊又上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債權數額,與原告基於繼
承關係所應給付予被告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屬二事,特予敘
明。
  ⒋清償抵充結果:
  ⑴復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之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
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
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又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之規定
則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明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不溯及施行前已發生之
利息債務。是本件所涉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在110年7
月19日前期間,就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仍依舊法所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則依百分之
16計算。經查:本件系爭2筆借款,借貸雙方約定清償期
依序為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11日,惟借款人並未如期
清償,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被告就借款人遲延給付,自
得請求遲延利息。惟本院認定借貸雙方口頭約定利息以月
息三分計算,換算即相當於週年利率36%,遠逾法定利率
之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2筆金錢債務可
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借款日起(106年8月2日、1
06年10月11日)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其應付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其應付利息。
  ⑵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者而言。
  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已到期,原告雖主
張其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共14個月期間,均按月清
償1萬5,000元予被告,惟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如附表八之
Line通訊內容,及參酌林秀宸代書證述:賴献中未規則還
款,每次來都還2、3千元,有時甚至一整年都沒來還 款
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且足以認定訴外人
賴献中為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各次提出之金錢給付均不足
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復未指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該
2筆債務均屬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即借款5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1萬5千元,已逾法定利率上
限,依上開說明,以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並依民法第322
條第3款規定,就上述2筆金錢債務依比例抵充。
  ⑷承上所述,推估賴献中在109年12月以前,合計為系爭2筆
借款債務已清償予被告27萬6,492元,經依5分之3、5分之
2之比例,分別分配16萬5,895元、11萬597元抵充系爭2筆
借款債務。抵充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其中❶第1筆借款債務
僅清償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共1萬5,123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9年5月
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15萬904元,被告剩餘
未受償債權為:本金30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❷第2筆借款
債務僅清償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1萬82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9
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10萬603元,被
告剩餘未受償債權為:本金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
告提出如附表三至六主張被告未受償債權數額,非可採信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逾本院上開認定範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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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