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贊助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347號
OLEV,113,員簡,347,2025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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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
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生效,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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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