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114
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3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生效,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後
,仍未繳納抗告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
卷可稽,是其本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若再就本件裁定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