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家儀
相 對 人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2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157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投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案(案號: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21號),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571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21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
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違約金及租金,為
其所受之金錢損失。又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45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簡易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3年8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5,067元【計
算式:136,727元×5%×(3+8/12)=25,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2萬5,06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