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
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68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4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兩造間並未有成立契約關
係,且事隔多年,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且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68號),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
4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旨
,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565元,故
如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萬5,565
元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7,706元【計算式:35,56
5元×5%×(4+4/12)=7,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
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等情,認聲請人以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