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世芳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芳應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違規用電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世芳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低壓
表燈營業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
2樓及同址3、4樓,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
號1)、與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2),與台電公司
間有供電契約法律關係。
⒉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會同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陳建豪檢查
系爭電號1、2用電,發現電表封印環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
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則
遭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
」,清點用電設備,由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陳建豪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用戶或用電人欄簽章確認,經原告確認接電之用電設
備容量統計,系爭電號1、2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7瓩(即kW
)、5kW。
⒊依電業法第56條、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
6年8月2日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1、2、3、4、5款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台電公司之臨
時電價則為基本電價之1.6倍。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台電公司之用戶與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性質相同,均屬供電
契約之補充規範。被告陳世芳既為台電公司用電戶,即有遵
守上開規範之義務,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之行
為,否則應負違反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不得有
違規用電行為,除當然指不得有違規用電之積極行為外,若
已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用電戶則同時負有除去違規用電狀
態之義務,否則不得謂違規用電行為已終了。此與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使用,占用行為於實際管領土地排除他人使用時已
完成,但無權占用之行為仍持續而未終了相類似。供電契約
性質為繼續性買賣契約,台電公司經由供電設備線路持續供
應電力予用電戶使用,用電戶則應定期按計量結果給付用電
之對價,台電公司持續為給付,用電戶當然即應持續負不得
違規用電之義務。
⒋又依電業法第2條第12、17款,第32條第5項;經濟部發布之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2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第55條、第63條規定得知
,台電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顯然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
備側線路上,應由用戶設置及管理維護,其內之電度表產權
方屬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維護,但應由用戶負保管之
責。本件被告陳世芳應負管理維護及保管電表之責。系爭電
表1、2封印還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
工跡象,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則遭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
應足認係被告陳世芳未盡保管義務所致,被告陳世芳縱非故
意為違規用電行為,亦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違規用電之行
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系爭電號1、2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7kW、5kW,按每1kW
設備用電1小時耗用電力1度計算,每小時推算用電度數為27
度、5度。台電公司雖為24小時供電,但僅以每日8小時認定
系爭電號1、2每日用電時數,應屬對被告陳世芳有利之認定
。爰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原告追償金額最多僅得以回
溯一年期間推算期間用電度數分別為7萬8,840度、1萬4,600
,減去追償期間被告陳世芳已繳費電度3,979度、2,098度,
可得追償度數為7萬4,861度、1萬2,502度,按過去一年期間
平均電價及臨時電價1.6倍計算,求償金額分別為31萬7,792
元、5萬3,076元,合計37萬0,868元。
⒍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陳世芳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
、2、3款及第2項規定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
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1所求,
應有理由。
㈡被告陳建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目前實務通說均認電業法第56條規定性質屬「特殊侵權行為
」之規定,相關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或法定計算基準之規定。
⒉被告陳建豪為本件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顯應負擔用電地址
之電費,就違規用電有實際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系爭電號1
、2之電表係裝設於用電地址房屋騎樓內側,且經屋主陳世
芳於騎樓正面、側面裝設電動捲門,以阻絕不相干之人接觸
電表,原告人員尚需要求被告親屬開門方得為之,則系爭電
表封印鎖遭破壞、度量衡檢驗之同字鉛封、電表內計量齒輪
組亦遭破壞,致計量失準,應認被告陳建豪親自或指使他人
所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則同上一㈤所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陳建
豪賠償37萬0,868元。
⒊原告對被告陳建豪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及第2項規定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2所求,同有理由
。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世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述第1、2項所命之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上述第1、2項所命之給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世芳則以:
被告陳世芳購買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時,系爭電表係設置於屋外,有無購買系爭建物
時,電表已處於故障狀態或已遭人損壞,非無疑義。而依系
爭建物每月用電度數顯示,被告及其家屬於入住系爭建物起
至原告更換新表時,相較原告更換電表後,二者用電量並無
明顯起伏或顯示上升,且屬一般用電量,顯見被告並無擅自
損壞電表之必要及動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豪則以:
系爭電表非其破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世芳為系爭電號1、2之用電戶,系爭建物之地址南投
縣○○鎮○○路000號1至4樓。
⒉台電人員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被告陳建豪稽查系爭電表,電
表封印環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
工跡象,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則遭破壞,原告製作「用電實
地調查書」,並由被告陳建豪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芳給付37萬0,868元
暨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豪給付37萬0,868元
暨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世芳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芳有竊
電之行為,經被告陳世芳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
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
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
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
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
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
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
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
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
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
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
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
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
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
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
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
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
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
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
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
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
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
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
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
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央
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
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
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
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
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
,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
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
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
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
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
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認被告陳世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人責任,無非
以系爭電表設置於建物騎樓內側,且有陳世芳裝設之電動捲
門以隔絕不相干之人,是系爭電表遭損壞之結果係陳世芳未
善盡保管電表之義務所致。惟查,被告陳世芳於111年6月申
購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建物屋齡為
4年等情,此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建物
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1頁),而系爭電表新
設日期為108年3月28日,亦有被告陳世芳用電基本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參酌原告並未提出108
年3月28日新設電表至陳世芳與兩造締結本件供電契約間,
原告有更換電表之事證,足證陳世芳於111年6月買受系爭建
物後,系爭電表並無新設或更換新表之情,是原告與陳世芳
締結本件供電契約時,系爭電表是否未經破壞,或功能失準
之情事,均有疑義。再者,參諸系爭建物歷月用電明細(見
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9頁),於原告112年11月22
日查緝本件電表毀損事件及更換電表前後,系爭建物之用電
幅度並無呈現顯著之差距,是本件亦難排除於原告與陳世芳
締結本件供電契約前,系爭電表已有遭人毀損之情事。而原
告迄今僅提出原告與陳世芳締結本件供電契約後,由陳世芳
提供之系爭電表儀表表面之照片,對於本件系爭電表毀壞之
部分即電表封印環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電表計量傳動齒輪
組,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系爭電表印環封印鎖、同
字鉛封及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部分,於交付陳世芳使用時為
外觀完整、未經毀損或加工之狀態,則依舉證責任結果之分
配,難認陳世芳有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示之違規用
電行為,則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主張陳世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被告陳建豪之部分:
查系爭建物之實際居住人為被告陳世芳、陳建豪,及訴外人
梁晏華、陳芓宏,且訴外人陳建同、陳裕仁於工作閒暇時偶
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電表於10
9年12月係裝設於系爭建物騎樓內側牆面,抄表及電表維護
工作均需建物使用人同意始得入內作業,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據此,除被告陳建豪、陳世芳外,亦有訴外人梁晏華、陳
芓宏、陳建同、陳裕仁等人得進出系爭建物而有接觸電表之
可能,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於交付陳世芳使用時為
外觀完整、功能正常,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之實際居住人
亦非陳建豪一人,且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證明陳建
豪有其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建豪賠償其竊電所致之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7萬0,868元,並自1
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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