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品岑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2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243
對對面,被告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肇事地點時迴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車
輛致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72
5元(細項:醫療費用6,165元、交通費用1萬4,090元、車輛
修理費用3萬5,650元、工作損失16萬4,82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7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後續之
理賠事宜,惟保險公司認原告之請求有諸多不合理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為其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1萬6,05
0元、工資1萬9,600元,有明錩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6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主
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
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9,6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9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05
元【計算式:16,050×0.1=1,605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9,600元後,車輛之回復
費用應為2萬1,205元【計算式:1,605+19,600=21,205】
。
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在本件車禍事故後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費
用6,165元、交通費用1萬4,090元、工作損失16萬4,82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卷第33-55、63-71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金寶貝
診所,有關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罹患之病症為多重
因素所引起,非因單一因素造成,且原告就診時並未提及
本件車禍等語,有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4年2月26
日中仁靜醫字第1140000347號、金寶貝診所114年3月6日
金字第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39頁),復審酌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內容,車禍當時原告車
熄人離,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未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亦無受到驚嚇,自難認原告就醫及
就醫後產生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任何關聯性,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