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76號
NTEV,114,投簡,7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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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進新臺幣5萬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利新臺幣5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霖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5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進5萬1,6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利5萬7
,8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霖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本院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使
鄰里不滿。村長與原告陳文進等7位村民至被告住處反應臭
味,並請其移置雞糞。被告遂對原告陳文進心生不滿。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
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之原
鄭麗利所有且與原告陳文進陳柏霖共同居住之房屋前,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陳文進,足以貶損陳文進之社會評價。被告
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
一次」、「照三餐來你家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原告陳文
進、鄭麗利陳柏霖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原告陳文進
鄭麗利陳柏霖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於同時地又
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原告鄭麗利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文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
大門上方採光窗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原
陳柏霖,致原告陳柏霖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
層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上開機車之車殼破
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破
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麗利、陳文進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分別為原告陳文進5萬1,620元、原告鄭麗利5萬7,880元、
原告陳柏霖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進5萬1,62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麗利5萬7,8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霖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先來我家找我的。我對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大門鐵窗、窗戶玻璃維修費用均沒有意見,
但對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原告,致原
告陳文進、原告鄭麗利財產受損;原告陳柏霖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原告亦提
出系爭車輛、大門鐵窗、玻璃維修之估價單、照片等件(見
本院卷第39-4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車輛、大門鐵窗、玻璃之損害及系爭傷害,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大門鐵窗、玻璃維修部分:
  原告陳文進、原告鄭麗利主張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系爭
車輛、大門鐵窗、玻璃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分別為原告陳文
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萬1,620元;原告鄭
麗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200元、大門及
鐵窗(金屬部分)5萬4,180元、窗戶玻璃部分1,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銘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翼達機車行估價單、南
源企業社估價單、成易工程行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39-4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請求均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柏霖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工作為卡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斟酌原告陳柏霖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
形,認原告陳柏霖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文進5萬1,620元、原告鄭麗利5萬7,880元、原告陳柏霖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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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