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簡裕忠
被 告 林純綺
許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純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純綺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純綺如以新臺幣8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純綺民國112年6月1日結婚。原告
於113年7月31日發現被告林純綺與被告許凱文兩人間的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兩人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兩
人多次出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且對話中可知兩人已如同情
侶般之互動,顯然已經逾越一般男女交友程度。被告二人之
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
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自應
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
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
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
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純綺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許凱文
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程度之事實,並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9頁)為證,其中可見對話內容,
被告許凱文對被告林純綺傳送「妳會怎麼親我」、「為什麼
我不能親妳的陰蒂跟陰道」、「老婆嘴唇很軟耶」、「就想
看剛洗好澡的妳」;被告林純綺亦回覆「就像今天這樣啊;
含著舔、吸允、用手輔助」、「有很好親嗎」、「還要一直
親捏」等情,可認被告間已經逾越友人間表達想念、關心、
促狹玩笑之範疇,而具有男女交往之親密程度。而被告林純
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許凱文交往,其行為已違反
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亦已違反倫理規範
及社會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
告林純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凱文明知被告林純綺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許凱文具有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林純綺與被告許凱文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
之情事,堪已認定。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凱文於
二人交往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林純綺為有配偶之人,從
原告提供之上開對話內容內亦難得出,況現代社會婚姻觀念
業已改變,縱育有子女者仍未婚者並非罕見,離婚者亦所在
多有,倘被告林純綺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許凱文
實難有機會得悉其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許凱
文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林純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原
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凱文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許凱文之上揭行為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
受有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許凱文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明。
㈤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純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林純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純綺迄未給付,依法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純綺
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純綺給
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純綺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
純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