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56號
NTEV,114,投簡,5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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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肇嘉
被 告 林桓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4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內,
先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勺,復拉扯原告之衣服至被告住處外
庭院,持甩棍或木棍等物,接續朝原告手部、背部毆打數10
下,致原告受有唇表淺性擦傷、脖子擦挫傷、背部多處瘀青
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血腫、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細項:醫療費5,685元、交通費1
萬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7,760元、精神慰撫金11萬5,
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
案傷害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至中醫診所就診
部分,依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要求原告接
中醫之治療,顯見就此部分之就醫,應無治療之必要性。
又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均係自行開車就醫,而未
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堪認其並未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
且本件傷害事件後,原告並無因受有本案傷害而在家休養,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原告因而在家休養,其工作損
失之計算,亦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作薪資為計算基礎
,而非以傷害事件發生當月之薪資為計算,至於原告經營攤
販收入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製表格,無從證明其攤販收入之
數額,而無從查知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有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
判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龍心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63-67、71、78-1頁、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致
支出醫療費用5,685元乙節,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龍
心診所及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
第69、75、79-8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心診所
竹山秀傳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
支出之醫療費金額,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
之金額依序分別為900元、650元、3,725元等語,是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75元。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以5,275元範圍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辯稱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要求原告須至中
醫診所接受治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性等語,然中醫及西醫因醫理及治療方式有所差異致
其治療效果有所不同,且醫療行為本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西醫或中醫之治療方式,是一般民眾因擦挫傷或骨折等外
傷,分別同時求診於中醫及西醫仍屬平常,且一般人挫傷
淤青疼痛等會至中醫診所針灸、復健或服用中藥治療,亦
所在多有,被告辯稱原告無接受中醫治療之需求,尚不足
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萬1,550元等情,固據
提出GOOGLE地圖距離試算、國內出差報支摘要說明為證(本
院卷第91-101頁),惟原告自陳本件傷害事件後,其經醫生
評估後可自行開車等語,且參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4、81頁),原告自述其均係
自行開車就醫等語,顯見原告受有之本案傷勢應無不得自行
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
自行駕車就醫之情事,復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交通費計算公
式,係以出差管理辦法為據,並以原告行駛里程數、通行時
間,加計人力工時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其因就醫所支出之
交通費,惟此計算公式於法無據,且無法計算原告實際支出
之交通費為何,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中龍鋼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須休養3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
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6萬7,700元,有薪資單、仁
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5、78-1頁、本
院卷第161-163頁)。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仁人堂中醫
所、竹山秀傳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工作,函覆結
果略以:原告能否繼續勝任原工作,無法評斷;原告因傷
宜休養1至2週等語,有仁人堂中醫診所114年2月17日仁(
營)字第2278(114_020)號、竹山秀傳醫院114年2月17
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1001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5、13
7頁),足證原告因本案傷害僅需休養1至2週,且被告對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
受有本案傷害前係任職於中龍鋼鐡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
案傷害前6個月月薪分別為5萬2,420元、5萬2,420元、5萬
2,420元、6萬7,925元、5萬4,635元、5萬5,343元,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5,861元(335,163/6月=55,861,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歷月薪資單可參(本院卷第161-163頁
),而原告於休養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3日)
,僅請假35小時,其餘時間仍照常工作,有線上請假清單
查詢作業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以月
薪5萬5,86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時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
時共計8,146元(計算式:55,861÷240×35=8,146,元以下
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日船章魚小丸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須休養3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
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5萬元,有日船章魚小丸子
加盟店商品銷售契約書、自製營收支出表格、富胖達
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存摺內頁可參(附民卷第17-29頁)
,並有證人張素邁到庭證稱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確有經
章魚小丸子等語。惟上開事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下班之
餘有經營攤販之事業,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而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5萬元等情,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營收支出表格為據,而此自行製作之表格業經被告
否認其文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58頁),復遍觀卷附事
證,除上述原告自製營收支出表格外,原告所提出之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雖載有多筆來自「富胖達股份」之匯
款,惟此匯款亦為本件傷害事件後將近一年後之收入,尚
難據此推認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其經營章魚小丸子
販事業之每月營收淨利為5萬元。本件原告未就其主張經
營攤販事業其每月營收淨利5萬部分,舉證證明達本院確
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學
歷為高中肄業,現為自由業(本院卷45、155頁),並斟酌
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421元(計算
式:5,275+8,146+20,000=33,42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被告收受簽名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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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