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46號
NTEV,114,投簡,4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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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德學校財團法人南投縣同德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張朝閔
被 告 朱鴻麒


游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3時39分許,由被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至原告校內
,共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伸縮鐵門2座【新臺幣(下同)價
值19萬5,000元】、鋼筋1捆【價值5,000元】竊取後離去。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被告甲○○共同竊盜行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開物
品遭被告竊取,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報價單、調查筆錄、銷贓管
道業者托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3-17、37-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㈣本件原告購置伸縮鐵門費用為54萬5,000元,有大方牌報價單
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惟上開伸縮鐵門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自承伸縮鐵門於遭竊盜前已實際
使用至少16年(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4,50
0元【計算式:545,000×0.1=54,500元】計算伸縮鐵門之必
要費用,且本件被告未據爭執本件鋼筋1捆價值5,000元,是
原告回復伸縮鐵門2座、鋼筋1捆之必要費用應以5萬9,500元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5-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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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