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33號
NTEV,114,投簡,23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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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陳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主張遭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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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