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03號
NTEV,114,投簡,20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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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楊圊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惟被告設籍於高雄市
小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依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從而
,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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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