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珀琦
被 告 吳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7,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雜草清除。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萬7,100元【計算式:1,900×109=207,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00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倘逾期未補
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