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15號
NTEV,114,投簡,11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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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莊振裕
莊專煌
被 代位人 莊專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莊專義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2,364元
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4年度執字第24376號債權憑證為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莊平
懷所有,莊平懷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莊平
懷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
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莊
平懷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
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
承人莊平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莊專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明文規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莊平懷於105年8月15日死亡,與異離之前配偶
方秀梅育有長男莊振裕、次男莊專義、三男莊專煌,此有被
繼承人莊平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限閱卷)
;又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法
庭簡覆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
代位人為被繼承人莊平懷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
及被代位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應堪認定。
 ㈢被繼承人莊平懷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莊平懷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遺產,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在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揭
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件欠缺保全必要性: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查得被代位人莊專義名下有系爭遺產
,惟上開遺產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莊專
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莊專
義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乃屬金錢債權,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審酌被代位人莊專義是否有陷於無資力
或其財產未足清償所欠債務。本件衡酌截至原告起訴之日止
(即113年9月30日),原告對被代位人莊專義之債權額為49萬
0,387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被代位人莊專義於112年間
,其名下財產除系爭遺產中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土地3筆、
汽車1部,有被代位人莊專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附卷可憑,而上開土地雖有被代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情
事,惟前揭土地、車輛之價值是否未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尚有疑義。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對被代位人財產110年之後
歷次執行紀錄,是本件被代位人莊專義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即非無疑。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未能舉證證
明之(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莊專義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莊專義請求被告莊振裕等二人與被代位
莊專義就被繼承人莊平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59.19 公同共有64分之1 02 訴外人劉建發劉建煌劉裕生鍾劉月桃劉發珠劉月霞應給付莊平懷之土地補償金 19元 03 訴外人劉建發應給付莊平懷之土地補償金 20元 04 SUBARU車輛1台(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莊專義 3分之1 02 莊振裕 3分之1 03 莊專煌 3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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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