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83號
NTEV,114,投小,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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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83號
原 告 藍秀蓁

被 告 黃陳


訴訟代理人 藍政圖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黃政圖之母。而原告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許,進入被告居處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玉
芳發生爭吵,被告因不滿原告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蟲劑朝原告臉部噴灑,致原告受有
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
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持殺蟲劑欲噴螞蟻,無意傷害原告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20、35-5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持殺蟲劑欲噴螞蟻,無意傷害原
告等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告當時跑回來亂,跟陳玉
芳爭吵,我見狀請原告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爭
吵,但原告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原告出去,只好隨
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原告,以驅趕原告出去,殺蟲劑有噴到
原告的臉,被告噴完之後,原告便跑出房子外等語(本院卷
第36頁),可知被告係為驅趕前來屋內爭吵之原告,始持殺
蟲劑向原告臉部噴灑。復參照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
資料,原告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旋前往該醫院急
診,主訴「左眼被殺蟲劑噴到,現左眼灼熱感」,且經醫師
實際診療結果,確認原告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
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
傷害,乃以生理食鹽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
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藥物(Ketorolac ),並開立Prednico
ne眼藥水、退燒止痛藥(ACEtal)供原告醫後使用(本院卷
第57-59頁),可見原告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
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均符合原告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噴
灑並傷及左眼部位,堪信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
持殺蟲劑朝原告臉部噴灑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足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
為退休狀態,經濟狀況勉持,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本院卷23、35、39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噴灑行為
態樣係出於故意、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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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