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秀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翁秀芬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提出
,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1,854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
,8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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