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53號
NTEV,114,投小,5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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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鄭錫村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宴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
17日17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處,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倒車
未依規定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佳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22元
,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4,655元(細
項:零件585元、工資2萬4,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因倒車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也僅是輕微受損,要求之金額太高並不合理。我有
詢問我修車的朋友,大概1,000元就可以修理完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
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
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5頁),本院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51-7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本依規定,注意
倒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再者,被告雖抗辯系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僅是小
擦傷等語,然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舉證具體說明系
爭車輛維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
本院審酌,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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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