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 告 徐睿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潘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原判決第2頁第13行、第22行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