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徐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李蘇承恩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李蘇承恩則未異議。而觀
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並沒有看過電子合約,也沒有授
權給李蘇承恩簽名等語,顯然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
依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李蘇承恩,僅對被告
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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