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101號
NTEV,114,投小,101,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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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正傑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及利息,並
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
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114
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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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