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14年度,1號
NTEV,114,埔簡聲,1,202504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志傑
代 理 人 黃怡宸
相 對 人 王秋閎

王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3,525元為相對人王溢啟供擔保後,相對人王溢
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埔簡字第32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
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王溢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秋閎有一連帶保證債
權並經相對人王秋閎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迄今仍未清償。
又相對人王秋閎於113年6月20日已將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胞兄即相對人黃溢啟,使自
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則相
對人間上開贈與行為顯侵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
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相對人黃溢啟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案件受理在
案。而相對人間為關係密切之兄弟,且有上開行為,相對人
乃有高機率隨時另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為防止相對人
再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與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所不
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
裁定准就相對人王溢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化。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
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
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王秋閎為其債務人,王秋
閎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王溢啟,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向本院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王溢啟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事件起訴狀、陳報狀(本院卷第7至38
、39至60頁)、本院113年10月24日核發相對人王秋閎於第
三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信用部存款之收取命令(本院卷第61
、62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
第63至70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埔簡字第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本案訴訟起訴狀內
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32、33頁)觀之,王秋閎於113年6月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王溢啟,並於同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不動
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王溢啟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而得隨
時處分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相對人不無於聲請人
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聲
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所提
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
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屬另一問題,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擔保金酌定部分:  
 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假處分既係禁止王溢啟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是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王溢啟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
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
,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
。審酌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公告現值計算為45萬
5,590元【計算式:1571平方公尺290元/每平方公尺】(本
院卷第33頁),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以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
月,共計3年8月(即44個月),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83,525元(計算式:455,590元×5%×【3+8/12
】=83,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定本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3,52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71平方公尺 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