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豐全
被 告 王智廣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印章確是被告所有,但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並交付
給原告,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劉秀玉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
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支票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所蓋用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等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印章確是被告所有,但系爭支
票非被告簽發並交付給原告,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劉秀玉簽
發系爭支票等語,惟訴外人劉秀玉尚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劉秀玉確有盜用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支票印章未
經被告同意、授權,而係遭劉秀玉盜用、盜蓋之變態事實,
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
乙節,自難採信。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
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
,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
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蔡水
枔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
執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對抗原告,則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
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
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AL0000000 36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8日 6% 02 AL0000000 16萬5,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