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健晟
被 告 管敘華
弘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榮
訴訟代理人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96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被告弘吉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6,9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承攬運送業,與訴外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之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變更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
。而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附近時,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
品分心駕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熄火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並因碰撞之力道而向前移動撞擊前方電線桿,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2,265,357元(包含:修繕費用1,258,357元、拖吊費用6,
000元、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1,001,000元)。又被告弘吉貨
運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甲○○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65,357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使系爭
車輛受損,且弘吉貨運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原告實際
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汽車公司)工作
傳票、拖吊費用收據、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
0月25日(113)投汽貨字第131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並有被告車輛行車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甲○○之駕駛行為確有飲食、抽(
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之過失,且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弘吉貨運有限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1,369,641元(包含
零件費用1,258,357元、鈑金費用68,144元、塗裝費用10,70
0元、外包工資費用32,440元),有長源汽車公司提供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堪以認定。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9年3月
,算至113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11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3,68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費用68,144元、塗裝費用10,700
元、外包工資費用32,44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244,967元(計算式:133,683+68,144+10,700+32,440=244,
96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4,9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6,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⑴營業損失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需於113年1月25日進廠維修
,並於同年6月27日出廠,固據其提出上開工作傳票為佐,
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長源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
期間為何?實際進場維修之起訖時間為何?」,長源汽車公
司回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8日進入鈑金維修廠,
113年3月22日正式完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車
輛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共計64
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為64日。
⑵營業損失數額之認定:
參酌原告所提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日
(113)投汽貨字第131號函,系爭車輛每日日間營運之平均
收入約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認以每日6,500
元作為營業損失數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16,000元(計算式:
6,500元/每日×64日=41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41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6,967元(計算式:24
4,967+6,000+416,000=666,967)。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甲○○,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弘吉
貨運有限公司。準此,原告併請求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弘吉貨運有限公司給付自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967元,及甲○○自1
13年12月19日起、弘吉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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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8,357×0.438=551,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8,357-551,160=707,197
第2年折舊值 707,197×0.438=30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197-309,752=397,445
第3年折舊值 397,445×0.438=174,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445-174,081=223,364
第4年折舊值 223,364×0.438×(11/12)=89,6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364-89,681=13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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