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34號
NTEV,114,埔簡,3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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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明琪即順強機車行

謝明琪
塗淑奇
被 告 解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新臺幣7萬5,595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7萬5,595元為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4時14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時,因酒
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駕車自撞原告之住所,導致原告乙
○○即順強機車行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遮雨棚、鐵門、
鐵皮、電動機車充電站(下稱系爭充電站)毀損,更導致原
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B、C、D、E車)
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7,950元(細項:系爭
招牌修繕費用12萬6,500元、A車修繕費用2萬3,900元、B車
修繕費用2萬600元、C車修繕費用2萬2,900元、D車修繕費用
3萬1,600元、E車修繕費用2萬6,450元、系爭充電站所失利
益3萬6,000元);本件事發時間為清晨,原告乙○○、甲○○於
睡夢中驚醒,導致原告乙○○、甲○○精神上受創甚深,事發後
時常難以入眠,造成原告乙○○、甲○○極大痛苦,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28萬7,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費用均有意見,我已經把屋頂跟遮雨
棚修理好,充電站部分我已經跟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駕車自撞原告之住所,致系爭
招牌、A、B、C、D、E車及系爭充電站毀損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3年度埔
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43、47、51、55、59-61
、111-164、173-175、177、183、190、196、19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招牌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⑵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招牌毀損,支
出維修費用12萬6,500元【細項:零件7萬500元(22,500+48
,000=70,500),工資5萬6,000元(10,000+18,000+28,000=
56,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登卿工程行收據、估價單、光
招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5萬6,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萬50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
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
招牌購入已經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
招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7,050元【計算式:70,500×1/10=7,050
】計算系爭招牌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招牌之回
復費用應為6萬3,050元(計算式:7,050+56,000=63,050)

 ⑶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主張因本件事故致A、B、C、D、E車受
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2萬3,900元(細項:零件2萬3,900元
)、2萬600元(細項:零件2萬600元)、2萬2,900元(細項
:零件2萬2,900元)、3萬1,600元(細項:零件3萬1,600元
)、2萬6,450元(細項:零件2萬6,4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順強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49、53、57、203-211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本院認A車屬電動交通工具,性
質與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B、C、D、E車分別係於10
9年8月、102年1月、98年10月、97年6月、90年8月出廠,有
A、B、C、D、E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是A、B、C、D、E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分別以2,390
元【計算式:23,900×1/10=2,390】、2,060元【計算式:20
,600×1/10=2,060】、2,290元【計算式:22,900×1/10=2,29
0】、3,160元【計算式:31,600×1/10=3,160】、2,645元【
計算式:26,450×1/10=2,645】計算A、B、C、D、E車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B、C、D、E車之回復費用應分別
為2,390元、2,060元、2,290元、3,160元、2,645元。 
 ⒉充電站所失利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乙○○即順強機車
行主張其因系爭充電站遭被告撞毀,致原告乙○○即順強機車
行無法收取2年租金之所失利益3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租
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據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提出上開租金收據,僅可證明系
充電站於110年9月30日完工、租金為4,500元,而原告乙○
○即順強機車行亦自承充電站是公司的,公司回覆目前還沒
有辦法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充
電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依既定租約可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乙○○即順強機車行之認定。是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請求被
告賠償無法收取系爭充電站之租金損失部分,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以人格權受侵
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乙○○、甲○○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元,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5-77頁),惟本件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乙○○即順強機車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屬於財產權侵害,雖原
告乙○○、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然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乙○○、甲○○身體或健康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乙○○、甲○○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5萬元,於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5,
595元【計算式:63,050+2,390+2,060+2,290+3,160+2,645=
75,59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乙
○○即順強機車行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請求被告自11
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乙○○即順強機車行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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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