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佳宏
被 告 顏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3,3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城機車行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佳賢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
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沿南投縣國姓鄉136線公路由臺中
向國姓巿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國姓鄉136線54公里900公
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過彎時打滑而不
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而宏城機車行已將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6,944元(細項:零件8萬1,811元、烤漆2萬7,616元、工
資3萬7,517元),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過彎打滑而不慎
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宏城機車行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14萬6,944元。又宏城機車行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1、107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1
-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㈣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1,811元、烤漆2萬7,61
6元、工資3萬7,517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出廠日為91年10月,
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3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8,181元【計算式:81,811×1/10=8,181,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A車零
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應為8,181元。綜上,原告車輛之維修費
用應為7萬3,314元【計算式:8,181+27,616+37,517=73,314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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