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4年度,26號
NTEV,114,埔小,2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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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晊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張晊榮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張晊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於審理期間,張晊榮於114年2月25日死亡。嗣張晊榮之全部
繼承人均已死亡,有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以
張晊榮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是以,若張晊榮之遺
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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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