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永富
被 告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15時4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5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小許」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8時14分、113年1月29日
18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5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
操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113年1月29日18時14分、113
年1月29日18時19分,分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
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
字第17號、第31號、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對話記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偵查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因投資股票及協助換匯工作,始依他人指示匯款5
萬元、2萬7,500元之USDT至指定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換
匯用途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且被告分別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依他人指示匯款5萬元、2萬7,500
元之USDT等情,有交易紀錄明細、被告與「陳坤侑」對話紀
錄可稽,參以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南投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31號、第41號不起訴處分認
定,被告係因投資股票及協助換匯工作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
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換
匯。
㈣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
、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投資手法,引
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
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
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
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
犯案而經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
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
投資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委
託代操及協助換匯,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
集團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及協助換匯等行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
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
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投資及從事換匯工作而受詐欺,將系爭
帳戶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
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
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
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